原告刘付群,男,生于1962年3月29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银,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奇,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付群与被告李书银、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4日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银和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群诉称,2012年7月2日17时30分,被告李书银驾驶豫R×××**箱式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蒲山镇井洼岗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付群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刘付群和刘付群车辆上的乘坐人程光信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书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未垫付分文。被告李书银驾驶的车辆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并有不计免赔。程光信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程光信1.14元。原告刘付群的损失尚未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刘付群医疗费6558.7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248元、评估费400元,共26141.74元,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李书银未进行答辩,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本人驾驶的车辆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人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医疗费。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不应采信,原告证明收入的单位证明无工资单、劳动合同印证,营业执照无年检登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时间应计算15天,护理费应按每天40-50元计算,营养费应10-2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车损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7时30分,被告李书银驾驶豫R×××**箱式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蒲山镇井洼岗中石油加油站门前处时,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原告刘付群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刘付群和刘付群车辆上的乘坐人程光信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书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刘付群被送往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764.82元,当时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723.92元、门诊费、救护车费、处置费共70元,总计医疗费6558.74元。原告在南阳市××区蒲山镇诚信园林绿化处上班,月工资28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0148元,支出评估费400元。李书银驾驶的车辆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银和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未垫付医疗费。刘付群车辆上的乘坐人程光信在事故中受伤,经法院调解程光信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程光信1.14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0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银驾驶车辆与原告刘付群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刘付群和和刘付群车辆上的乘坐人程光信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书银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告李书银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书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的比例承担,由于李书银为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100%,仍有不足的由李书银继续承担。由于李书银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规定,就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替代承担。原告刘付群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6558.74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在住院的16天时间内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该项费用为48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2.3元计算,住院16天,该项费用为996.8元,(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800元,确定在住院的16天内存在误工,该项费用为1493元。原告为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848.54元。未超过交强险剩余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0148元,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8148元,由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该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供应承担财产损失10148元。另,评估费400元,应由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付群赔偿金9848.54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付群车辆损失10148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付群评估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刘付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书记员: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