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栋虎,男,195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瑞杰,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仁禄,男,1959年4年20日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代表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住鹤壁市山城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栋虎与被告侯瑞杰、侯仁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现、被告侯瑞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侯仁禄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栋虎诉称,2012年11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侯瑞杰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范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辉高速公路北半幅78公路+235米时,因疲劳驾驶,与刘朝飞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朝飞及乘坐豫J×××**小型普通客车的刘铁民、苏栋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侯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外伤脾破裂,肋骨骨折。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余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8592.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瑞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车辆是借用侯仁禄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侯瑞杰承担,与侯仁禄无关。被告侯仁禄辩称,1、我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数额部分过高,合理部分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3、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F×××**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对驾驶员驾驶资质及车辆年审情况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损失;本案造成3人受伤,另两名伤者应共同使用保险,仍有不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侯瑞杰驾驶车主为被告侯仁禄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范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辉高速公路北半幅78公路+235米时,因疲劳驾驶,与刘朝飞驾驶的归原告苏栋虎所有、登记车主为郝德献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朝飞及乘坐豫J×××**小型普通客车的苏栋虎、刘铁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侯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飞及乘坐人苏栋虎、刘铁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出院,住院29天,被告侯瑞杰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诊断:创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左侧肋骨骨折。庭审中,根据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18日的申请,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1日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苏栋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苏栋虎的委托,濮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对豫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格评估为8214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10元,住院花去交通费300元。原告现居住在濮阳市××104020013405,并在濮阳市东环路北××东环路东虎文体印务社,经营复印、打字业务;其护理人员张安泽或苏永霞居住在濮阳市。2012年12月12日,范县王楼乡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苏栋虎的父亲苏玉芝、母亲张玉芝、两个弟弟苏栋丰、苏栋雷。2012年2月7日,豫F×××**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侯仁禄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栋虎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一日清单、房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证明、范县王楼乡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行驶证、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侯瑞杰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预交款收据、汇款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瑞杰驾驶其借用被告侯仁禄所有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朝飞驾驶归原告苏栋虎所有、登记车主为郝德献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朝飞及乘坐豫J×××**小型普通客车的苏栋虎、刘铁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侯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飞及乘坐人苏栋虎、刘铁民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交通事故是被告侯瑞杰借用被告侯仁禄车辆期间发生,被告侯瑞杰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予准许。现因豫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侯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栋虎无责任,被告侯瑞杰应全部赔偿给原告,但因豫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苏栋虎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误工费6393.30元(2012年11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2月21日共104天×22438元/年÷12月)、护理费1445.61元﹙29天×18194.80元/年÷12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开支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12807.76元﹙18194.80元/年×20年×31%﹚、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1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16000元、车损8214元,合计147530.67元。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拆检费,因其提供的收条不属于正式票据,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属于证明身份关系的确凿、有效证据,要求的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而三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车损评定结论、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明的证据,被告侯仁禄主张的原告的护理费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予剔除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苏栋虎所遭受的损失147530.6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元;2、误工费6393.30元、护理费1445.6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807.76元、精神抚慰金16000等共计136946.67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0,下余120946.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给原告94000元,下余部分26946.67元及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10元共计28156.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全部赔偿给原告;3、车损82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下余62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栋虎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47530.67元;二、驳回原告苏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苏栋虎负担927元,被告侯瑞杰负担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审判员:崔现周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书记员:裴惠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