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官林文,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才,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梁庄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陈永杰,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阳,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上官林文诉被告陈志才、陈永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被告陈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陈永杰之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林文诉称,2012年8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志才驾驶被告陈永杰拥有的豫EXX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新明珠陶瓷厂门口北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志才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部分其他费用,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57.4元;二、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才辩称,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实。被告陈永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志才驾驶被告陈永杰所有的豫EXX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新明珠陶瓷厂门口北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上官林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上官林文负次要责任。原告上官林文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头面胸及上下肢软组织损伤,三、头皮裂伤,四、后肩胛骨骨折,共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嘱咐:一、院外应用抗生素及活血化瘀药口服;二、不适随诊;三、休息二周。治疗期间所花费用:门诊费用1987元,住院费用3378.04元,共计5365.04元(含被告陈志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75元)。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60元。原告上官林文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工友曾召友护理,该工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600元/月。事发时,被告陈志才与被告陈永杰共同出去办事。原告上官林文要求被告赔偿裤子及鞋子的损失45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志才所驾驶面包车在被告英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上官林文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工资证明,被告陈志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到条,被告陈永杰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有:1、医疗费用共5365.04元(含被告陈志才垫付的2075元);2、营养费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误工费4200元;5、护理费16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7、鉴定费6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上官林文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官林文医疗费5365.04元(含被告陈志才垫付的207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5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陈志才、陈志杰负担。原告要求赔偿裤子及鞋子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官林文各项损失共计9880.0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志才为原告上官林文垫付的费用2075元;三、被告陈志才、陈永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官林文鉴定费60元;四、驳回原告上官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上官林文负担11元,被告陈志才、陈永杰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审判员:曹欢庆审判员:邵希军
书记员:吕柯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