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国红,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王红利,女,39岁,汉族。原告王红利委托代理人冉国红,系王红利丈夫。原告冉改希,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宋东红,女,41岁,汉族。原告宋东红委托代理人冉改希,基本情况同上,系宋东红丈夫。被告梁海宾,男,2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红立,男,41岁,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国红、王红利、冉改希、宋东红与被告梁海宾、梁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国红、冉改希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梁海宾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梁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23时45分,被告梁海宾无证、醉酒驾驶被告梁红立的豫EHL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硝东一路外贸家属院路口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冉卫涛、冉卫森撞死。事发以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方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冉国红、王红利死亡赔偿金等25万元;赔偿原告冉改希、宋东红死亡赔偿金等2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海宾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我方已向原告各自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被告梁红立辩称,梁海宾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我的车开走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3时45分,被告梁海宾无证、醉酒驾驶豫EHL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硝东一路外贸家属院路口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冉卫涛、冉卫森二人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1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海宾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冉卫涛、冉卫森无责任。” 受害人冉卫涛出生于1997年3月21日,系原告冉国红、王红利的长子,原告冉国红、王红利分别出生于1973年5月22日和1974年7月18日,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冉卫森出生于1996年10月11日,系原告冉改希、宋东红的长子,原告冉改希、宋东红分别出生于1973年8月7日和1972年9月13日,均为农村居民。事故车辆豫EHL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红立,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海宾系被告梁红立的堂弟。庭审中,被告梁红立辩称其所有的豫EHLx**小型轿车是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被告梁海宾开走的,直到梁海宾发生事故后其才知道车是被梁海宾开走的。在被告梁海宾将车开走期间,被告梁红立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梁海宾的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行驶证,被告梁海宾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23时45分,被告梁海宾无证、醉酒驾驶豫EHL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硝东一路外贸家属院路口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冉卫涛、冉卫森二人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卫涛、冉卫森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梁海宾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红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因其对事故车辆疏于保管和管理,未尽到管理的注意义务,才导致本案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EHL3**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被告梁海宾承担60%,被告梁红立承担40%。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冉卫涛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冉国红、王红利的长子冉卫涛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且被告梁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冉国红、王红利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冉卫森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冉改希、宋东红的长子冉卫森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且被告梁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冉改希、宋东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435200.60元。被告梁海宾、梁红立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下余损失325200.60元,由被告梁海宾承担60%,即195120.36元,扣除被告梁海宾已给付四原告的30000元,被告梁海宾实际应赔偿四原告损失人民币165120.36元。由被告梁红立承担40%,即130080.24元。关于原告冉国红、王红利、冉改希、宋东红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宾、梁红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国红、王红利人民币55000元;赔偿原告冉改希、宋东红人民币5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梁海宾赔偿原告冉国红、王红利各项损失人民币82560.18元;赔偿原告冉改希、宋东红各项损失人民币82560.18元;三、被告梁红立赔偿原告冉国红、王红利各项损失人民币65040.12元;赔偿原告冉改希、宋东红各项损失人民币65040.12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梁海宾、梁红立共同负担8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梁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代理审判员:张瑞敏人民陪审员:吴国富
书记员:卫霞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