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宽,男,11岁,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金平(李宽之父),男,农民。法定代理人杜顺芬(李宽之母),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利伟,男,无业,住城关镇朝阳路**。被告刘军艳,男,3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宽与被告刘军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刘军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宽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刘军艳驾驶豫EYMx**福田牌货车行驶至六村乡千口村前街赵新阳家门外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军艳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军艳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23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军艳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请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所谓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依法律规定提供事故认定书、有关部门的记录、检验、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刘军艳驾驶豫EYMx**车辆将原告撞伤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相关证据,仅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该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大小,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作为豫EYMx**车辆的承保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刘军艳属于无证驾驶,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法庭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仅仅同意在相关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和本次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依据最高院相关解释,我公司保留向刘军艳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军艳无证驾驶其豫EYM6**号福田牌货车行驶至六村乡千口村前街赵新阳家门外时,将放学后在该街道玩耍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内黄县公安局经处理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军艳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自2012年7月15日3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10时),花费医疗费120945.87元、交通费2000元。该院诊断为“右小腿脱套伤”。出院时医嘱“1、院外按时换药,预防感染;2、加强营养,促进创面愈合;3、适度功能锻炼、暂不下床活动;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属于重伤及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结论为:“李宽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宽住院期间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定残后,不构成护理依赖”。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20元。被告刘军艳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YM6**号福田牌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军艳,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村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户口簿、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千口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刘军艳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艳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所谓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农村街道,事故地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本案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刘军艳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刘军艳赔偿原告80%,原告在街道玩耍,其监护人对其疏于教育、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余20%,不应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刘军艳属于无证驾驶,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但其在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09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58天+30天)]、护理费5148.53元(47.76元/天×58天×2人×80%+47.76元/天×3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共计160814.16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营养费按156天计算,结合医嘱,可按30天计算,其余没有证据不应认定和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80%计算。关于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56天并按全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因鉴定机构对此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做出鉴定结论,同时出院时医嘱原告“适度功能锻炼、暂不下床活动”、“1月后复查”,根据生活常识,原告从受伤到康复是一个由重到轻的过程,其护理依赖程度也存在由重到轻再到不需要护理的过程,医嘱出院后暂不下床活动,则原告的部分生活仍需要他人照料,因此,结合鉴定结论、医疗机构的意见和生活常识,出院后一个月内的护理费可按1人并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原告的其余护理费请求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健康权遭受侵害,损害后果严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定和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608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170134.1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565.8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113565.87元应由被告刘军艳赔偿原告80%即90852.70元;2.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248.29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鉴定费用132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军艳赔偿原告80%即1056元。被告刘军艳应承担的以上赔偿数额共计91908.70元,鉴于被告刘军艳已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刘军艳赔偿不再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宽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248.29元;二、驳回原告李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李宽负担586元,被告刘军艳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审判员:马国付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书记员:杨林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