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占吉,农民。原告邢小娣,农民。原告高娜,农民。原告刘依然,农民。原告刘悠然,农民。法定代理人高娜,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光。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东二环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军,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保阳、王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诉被告戴小光、保定市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原告邢小娣、高娜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戴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保阳、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诉称,2010年4月24日,王俊跃驾驶车主为戴小光的车牌号为冀F×××**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保路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岳家佐道口东侧路段处驶入逆行线,与正常行驶的刘亚彬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刘亚彬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8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并造成医疗费68196.3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住宿费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4元、车辆损失费110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9910.3元的经济损失。出于刘亚彬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免除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付391928.24元。本案发生后,被告戴小光已支付51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22000元。至今仍有218928.24元损失无人赔付。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处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并非是车主戴小光,而是华新汽贸。本案系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戴小光、被告保定市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928.24元。
被告戴小光辩称,我方同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就整个事故看,王俊跃的逆向行驶和刘亚彬的严重超载、疲劳驾驶是造成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在确定赔偿比例时7:3更能准确地体现各方的责任状况。本案是因为王俊跃的犯罪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照上述规定。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停车误工损失不属赔偿之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也不宜列入赔偿之列。同时,鉴于本案原告损失本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而刑事附带民事并不收取诉讼费用,基于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刘占吉垫付51000元,此款应予扣除。本次事故的民事主张已于2010年及开庭审理,且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也是按2010年上一年度标准赔付。确定总额后应先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122000元,剩余部分按70%确定赔偿数额,鉴于赔偿均在保险限额内,所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同时减去戴小光已支付的51000元。被告保定市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俊跃违反《道交法》三项禁止性规定,改装车辆、疲劳驾驶和逆行,均为明知故犯行为,我公司不予赔偿。公安机关对王俊跃讯问笔录记载,其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持有的驾驶证真实性、合法性令人质疑。原告在达成调解赔偿后,已放弃对我公司的起诉,其权利主张已被撤诉行为所否认,本次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我公司交强险12万元已经赔偿完毕,王俊跃的故意行为不在保险合同承包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4时40分许,王俊跃驾驶冀F×××**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保路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岳家佐道口东侧路段处,驶入逆行线,与正常行驶的刘亚彬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邢小惠当场死亡,王俊跃、戴小志、刘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8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小志、邢小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亚彬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住院费61716元、门诊费5892.40元、急诊科收费计价单443.34元。2010年5月3日刘亚彬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08元/天,计算10天共计1080元;主张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883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102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2010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并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2000元。被告戴小光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与事实存在差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出示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证明,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法庭审理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另查明,原告刘占吉与邢小娣生育一子刘亚斌,刘亚斌与高娜生育二女,长女刘依然、次女刘悠然,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戴小光于2010年2月3日与保定市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双方并未形成挂靠关系,戴小光系冀F×××**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与王俊跃是雇佣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小光先行给付原告丧葬费用等51000元。2010年7月21日本院审理王俊跃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于2010年7月21日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122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本院(2011)高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戴小光所雇佣的司机王俊跃驾驶冀F×××**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正常行驶的刘亚彬所驾驶冀F×××**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邢小惠当场死亡,王俊跃、戴小志、刘亚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小志、邢小惠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形成主要原因是王俊跃疲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故民事责任的赔偿以2:8为宜,王俊跃与被告戴小光系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是提供劳务过程中,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戴小光承担,被告保定市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戴小光未形成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对保险公司交强险按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处分,并已实际履行。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度标赔偿准计算。原告支出住院费61716元、门诊费5892.4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急诊科收费计价单443.34元,无实际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为30773元÷365天×10天=843.10元;护理费11363元÷365天×10天=3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丧葬费28383元÷2=14191.50元;死亡赔偿金5150元×20年=10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占吉33**元×19年=63650元;邢小娣3350元×20年=67000元;刘依然3350元×11年÷2人=18425元;刘悠然3350元×16年÷2人=26800元;因被扶养人赔偿总额超出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该项费用应为3350元×20年=67000元。车辆损失费110200元;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实际发生,结合实际情况,刘亚彬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交通费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损失共计387654.32元,保险公司已赔偿122000元,剩余265654.32元的8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0123.46元,由被告戴小光赔偿2400元。被告戴小光先行垫付的51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210123.46元。二、被告戴小光赔偿原告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2400元。三、原告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返还被告戴小光5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对被告保定市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原告刘占吉、邢小娣、高娜、刘依然、刘悠然负担1203元,被告戴小光负担3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润清审判员:吴澜人民陪审员:李丽
书记员:李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