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文革、王宏强、宋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江。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文革、王宏强、宋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3时40分许,王宏强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都公路新兴铸管口处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吕居月驾驶冀D×××**号轿车(上乘坐武文迪)发生碰撞后,又与胡彩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居月、王宏强、胡彩霞、武文迪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月11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1)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强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居月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彩霞、武文迪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吕文革系吕居月所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费26276元,支付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980元。另查明,被告王宏强系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宋海江系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宏强作为冀D×××**号微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吕文革造成的合法损失理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即车损费26276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980元,共计28456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吕居月人身损害,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足额赔偿该起事故的全部损失。由于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宏强应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945元。被告宋海江作为冀D×××**号微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受益权,故对原告吕文革的损失,被告宋海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分项限额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的吊装费、交通费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文革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8456元;二、被告王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文革鉴定费945元;三、驳回原告吕文革对被告宋海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宏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吕文革损失共计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应按照保险法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赔偿,一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规定,分项判决。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17号文件,只是个案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停车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增民审判员:陈建英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