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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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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街谈南路**。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宽利。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孟军。委托代理人郭连兴,男,1963年10月9日生。

上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杨帅军驾驶冀O×××**号轿车沿武安市矿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局门口西24米处时,将同方向停在路边的高宽利驾驶的粤A×××**号车尾部撞坏,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帅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A×××**轿车在此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80700元。发生事故的粤A×××**号轿车在2011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高树峰,该车在2011年6月20日转让给原告高宽利,并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车号变更为冀D×××**。发生事故的冀O×××**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帅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高宽利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帅军的冀O×××**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高宽利车辆损失807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强制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杨帅军对以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抵触,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苗孟军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宽利车辆维修费80700元;二、驳回原告高宽利对被告苗孟军、杨帅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杨帅军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宣判后,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仅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07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高宽利、杨帅军、苗孟军服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金喜审判员:郭晓丽审判员:杨海山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