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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春元与李成国、王艳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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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春元。委托代理人赵永力。被告李成国。被告王艳荣。系被告李成国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成国,男,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3。委托代理人高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春元与被告李成国、王艳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元委托代理人赵永力、被告李成国、王艳荣委托代理人李成国、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元诉称,2012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李成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亿豪KTV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赵春元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春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春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春元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挫擦伤,2、右侧髌骨半脱位,3、右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或退变(2级),5、右膝关节髌上囊关节腔积液、髌上囊滑膜皱襞,6、右膝关节髌前血肿及周围软组织挫伤,7、右下肢软组织挫伤,8、头外伤后反应,9、高血压病Ⅱ级,10、脑萎缩,11、双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区、桥脑区、左侧半卵园中心及额叶多发腔隙性梗塞及软化灶。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14518.7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李成国与王艳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艳荣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护理费4543.2元(41456元÷365天×40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30天×60天)、交通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成国、王艳荣、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据病历记载有高血压二级、脑萎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此部分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医嘱认可15天。误工费,原告超过了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的诉请不予赔付。护理费,原告方诉请的标准没有相关证明支持,同意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吻合,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以及哪些系治疗高血压、脑萎缩支出费用,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为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20元×39天)。原告住院3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4天,合计原告误工时间为53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热力公司证明和工资表月工资为3000元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00元(3000元÷30天×53天),被告称原告超过60岁,不予赔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4429.55元(41456元÷365天×39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成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春元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李成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成国与被告王艳荣系夫妻,被告王艳荣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成国赔偿。原告赵春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298.76元(医疗费145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29.55元(护理费4429.55元+误工费53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229.55元;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4239.01元【(15298.76元-10000元)×80%】,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39.0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成国、王艳荣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春元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春元事故损失人民币11229.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元事故损失人民币4239.01元,合计25468.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成国承担120元,原告赵春元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