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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郭翠英与被告董笑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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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翠英,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董笑刚,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78082356-8。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西环路永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张金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翠英与被告董笑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笑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翠英诉称,2011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董笑刚驾驶冀B37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北环路滦水湾公园路段驶入逆向,与路北边的行人原告郭翠英及环卫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翠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笑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翠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翠英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多段骨折;左膝、左踝软组织搓擦伤;右膝骨质增生;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住院38天。共开支医疗费37815.95元。误工509天。2012年10月3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郭翠英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郭翠英系迁西县兴城镇二村村民,但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对待。被告董笑刚驾驶的冀B375**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翠英医疗费37815.95元、误工费25508.57元(18292元÷365天×509天)、护理费14537.99元(41456元÷365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合计134066.51元。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37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时间、取内固定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在河北省医保范围内予以审核,请依法剔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户籍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大部分系连号票据,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不能仅凭村委会证明和保险证而定为城镇居民,应以户口本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509天,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工资,原告未提供证实其收入状况的任何证据,但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884.73元(12825元÷365天×509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任何证据,但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90天,有医疗机构的治疗建议:出院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本院酌定30天。护理费应为7723.31元(41456元÷365天×68天)。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治疗建议,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6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迁西县兴城镇二村,其提供了原告所在镇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居民人均土地不足0.1亩,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并有原告本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相佐证,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伤残赔偿金应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董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笑刚为其所有的冀B375**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笑刚赔偿。原告郭翠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575.95元(医疗费378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792.04元(误工费17884.73元+护理费7723.31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68792.04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9375.95元(48575.95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39375.95元。原告郭翠英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3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被告董笑刚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3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翠英事故损失78792.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翠英事故损失39375.95元,合计118167.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董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凤侠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