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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肖学利、徐生才与被告梁英杰、高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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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肖学利,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徐生才,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梁英杰,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利民,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丽正门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原告肖学利、徐生才与被告梁英杰、高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利、徐生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梁英杰、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学利、徐生才诉称,2012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梁英杰有证驾驶被告高利民所有的冀HE65**、冀HE9**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铁门关村北路段,与路上行人原告肖学利、徐生才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英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学利、徐生才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均住院24天,误工53天。原告肖学利住院期间由王远平陪护,徐生才由鲁成新陪护。原告肖学利、徐生才、陪护人员王远平、鲁成新均系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肖学利、徐生才、王远平、鲁成新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2900元、2879.33元、2900元。被告高利民所有的冀冀HE65**冀冀HE9**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事故损失67187.96元{肖学利31380元[医疗费22296.53元、误工费5300元(9000元÷3个月÷30天×53天)、护理费2303.47元(8638元÷3个月÷3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1000元]、徐生才35807.96[医疗费26384.63元、误工费5123.33元(8700元÷3个月÷30天×53天)、护理费2320元(8700元÷3个月÷3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1500元]}。被告高利民为二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梁英杰、高利民、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肖学利、徐生才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徐生才的医疗费、冀H冀HE65**H冀HE9**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高利民的车辆超载,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的事故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免10%;原告肖学利的医疗费中有40元处置费不是正式票据,应予剔除;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数额过高、时间过长,同意按误工37天、每天77.5元(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护理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被告高利民认为,对车辆超载免赔10%没有异议,被告梁英杰系其雇佣的司机,梁英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高利民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肖学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在原告肖学利诉请的22296.53元医疗费中有一张金额为40元的处置费单据,无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充分,应予剔除。原告肖学利的医疗费应为22256.53元;关于原告肖学利、徐生才诉请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24天×2人),二原告实际住院24天,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肖学利、徐生才诉请的误工费10423.33元(肖学利5300元、徐生才5123.33元)、护理费4623.47元(肖学利2303.47元、徐生才232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二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影响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肖学利、徐生才持续误工53天,肖学利、徐生才、王远平、鲁成新均系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2900元、2879.33元和29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肖学利、徐生才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肖学利、徐生才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肖学利、徐生才各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梁英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英杰系被告高利民雇佣的司机,被告梁英杰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利民承担。被告高利民为其所有的冀HE冀HE65**E冀HE9**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肖学利、徐生才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高利民赔偿。原告肖学利、徐生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601.16元[肖学利22736.53元(医疗费222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徐生才26864.63元(医疗费263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两份),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20000元[肖学利9167.74元(22736.53元÷49601.16元×20000元),徐生才10832.26元(26864.63元÷49601.16元×20000元)];原告肖学利、徐生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046.8元[肖学利8603.47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2303.47元+交通费1000元)+徐生才8443.33(误工费5123.33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两份),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17046.8元(肖学利8603.47元、徐生才8443.33元);原告肖学利、徐生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26641.04元{肖学利12211.91元[(22736.53元-9167.74元)-(22736.53元-9167.74元)×10%]+徐生才14429.13元[(26864.63元-10832.26元)-(26864.63元-10832.26元)×10%]},未超过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26641.04元(肖学利12211.91元、徐生才14429.13元);原告肖学利的其余事故损失1356.88元[(22736.53元-9167.74元)×10%]、徐生才1603.24元[(26864.63元-10832.26元)×10%],由被告高利民承担。被告高利民为原告肖学利、徐生才垫付的医疗费(每人1000元)可冲抵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冀HE65**9冀HE9**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学利事故损失17771.21元,赔偿原告徐生才事故损失19275.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学利事故损失12211.91元,赔偿原告徐生才事故损失14429.13元。合计赔偿原告肖学利事故损失29983.12元、赔偿原告徐生才事故损失33704.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利民赔偿原告肖学利事故损失1356.88元,赔偿原告徐生才事故损失1603.24元。被告高利民为原告肖学利、徐生才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高利民再给付原告肖学利356.88元、再给付原告徐生才603.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高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维民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