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强,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恩才,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刘立强之父。被告王振富,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鹏程,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小奇,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富,男,本案被告。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皮闯,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552512-1。地址:北京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立强与被告王振富、赵鹏程、王小奇、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强委托代理人刘恩才、被告王振富、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强诉称,2012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王振富驾驶京J90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与喜峰南路交叉路口南路段向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原告刘立强驾驶宝岛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刘立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立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双膝、右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前额部、左眉梢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6499.3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开支鉴定费8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72元。开支鉴定费200元。京J905**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鹏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振富,被告王振富以妻弟王小奇名义为京J905**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703.67元(41456元÷365天×15天)、误工费3000元(3000元÷30天×30天)、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存车费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1272元。被告王振富、赵鹏程、王小奇、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京J905**号号轿车在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职业为教师,且没有提交相应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对其误工费诉求不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相关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付15天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鉴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认可8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职业为教师,且没有提交相应的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有医院病历证明住院1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272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振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振富为京J905**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王振富赔偿。原告刘立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99.3元(医疗费6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6799.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03.67元(护理费1703.67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2203.6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72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127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1600元(施救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存车费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未超过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6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京J905**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振富、赵鹏程、王小奇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J9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立强679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203.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元。合计11874.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振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