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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银龙、刘利文与被告戴忠、戴骁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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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银龙,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利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艾玉花,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刘银龙母亲。被告戴忠,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溆浦县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戴骁骁,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淑浦县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负责人聂志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8837851-5。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路**。委托代理人马志顶,男,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龙、刘利文与被告戴忠、戴骁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龙、刘利文、委托代理人艾玉花、被告戴忠、戴骁骁、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龙、刘利文诉称,2010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戴忠驾驶湘MB51**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汽车站西门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刘银龙驾驶的冀BD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利文相撞,造成原告刘银龙、刘利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0)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银龙承担次要责任,刘利文承担本身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银龙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右大腿、右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口唇黏膜挫擦伤、鼻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28281.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2月5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开支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银龙在迁西县上营乡张全铁选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刘利文经诊断为:右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外伤后反应、右足、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4012.9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利文在迁西县上营乡张全铁选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戴骁骁系湘MB51**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戴忠系被告戴骁骁雇佣的司机,被告戴骁骁为湘MB51**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银龙医疗费28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2044.41元(41456元÷365天×18天)、误工费64400元(3000元÷30天×644天)、交通费31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痕检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刘利文医疗费40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567.89元(41456元÷365天×5天)、误工费3300元(3000元÷30天×33天)、交通费1100元。被告戴骁骁为原告刘银龙垫付医疗费20053.79元。扣除被告戴骁骁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戴骁骁。被告戴忠、戴骁骁、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湘MB51**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因原告刘银龙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摩托车损失应有物价鉴定报告,否则不应支持。伤残鉴定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湘MB51**号小型越野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扣除免赔率15%。本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条款每案绝对免赔款2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痕检费、修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刘银龙开支医疗费28281.6元、刘利文开支医疗费4012.92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银龙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2011年11月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建议原告骨折未愈休息至2012年2月5日的证明,原告刘银龙的误工时间应为542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上营乡张全铁选厂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未发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000元证实。误工费应为54200元(3000元÷30天×542天)。原告刘利文误工费,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误工时间为33天,原告刘利文诉请的误工费3300元,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原告刘银龙、刘利文分别酌定为2800元、800元。原告诉请的修车费1500元,未提供鉴定机构的损失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痕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戴骁骁没有为湘MB51**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提出的应增加免赔率15%、每案绝对免赔款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戴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刘银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利文承担本身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戴忠承担80%、原告刘银龙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戴忠系被告戴骁骁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戴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骁骁为湘MB51**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戴骁骁赔偿。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444.52元【刘银龙37181.6元(医疗费28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刘利文4262.92元(医疗费40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刘银龙8971.42元(37181.6元÷41444.52元×10000元)、刘利文1028.58元(4262.92元÷41444.52元×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712.3元【刘银龙59044.41元(护理费2044.41元+误工费54200元+交通费2800元)+刘利文4667.89元(护理费567.89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银龙59044.41元、刘利文4667.8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21794.27元{刘银龙19694.92元【(37181.6元-8971.42元+700元+200元)×80%×85%-100元】+刘利文2099.35元【(4262.92元-1028.58元)×80%×85%-100元】},未超过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零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银龙19694.92元、刘利文2099.35元。被告戴骁骁赔偿原告刘银龙3593.22元【(37181.6元-8971.42元+700元+200元)×80%×15%+100元】、刘利文488.12元【(4262.92元-1028.58元)×80%×15%+100元】。被告戴骁骁为原告刘银龙垫付医疗费20053.79元。原告刘银龙应从赔偿额中返还被告戴骁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湘MB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银龙8971.42元、刘利文1028.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银龙59044.41元、刘利文4667.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银龙19694.92元、刘利文2099.35元。合计刘银龙87710.75元、刘利文7795.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戴骁骁赔偿原告刘银龙3593.22元,原告刘银龙返还被告戴骁骁垫付医疗费20053.79元,相互冲抵后,原告刘银龙再返还被告戴骁骁16460.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戴骁骁赔偿原告刘利文488.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刘银龙、刘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戴骁骁承担382.8元,原告刘银龙承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