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民,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董素春,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承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丽正门大街**。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男,公司职员。原告刘志民与被告董素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被告董素春、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民诉称,2012年6月4日6时许,被告董素春雇佣的司机李维才有证驾驶被告董素春所有的冀HG33**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夏家峪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左转弯的原告刘志民驾驶的冀BZV3**轿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站立的行人胥明顺及路边停放的胥计国所有的冀BDS9**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胥明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维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胥明顺及原告刘志民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462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00元、存车费95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董素春所有的冀HG33**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370元。被告董素春、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HG33**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不予赔偿;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车辆处于超载状态,对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事故损失免赔10%。被告董素春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无超载情况,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620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证明,报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0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评估费200元、存车费9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未提供被告董素春车辆有关超载的证据,对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提出的被告董素春车辆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胥明顺受伤,胥计国摩托车损坏,经本院(2013)迁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胥计国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180元,胥计国、胥明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47789.26元(447689.26元、胥计国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李维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维才系被告董素春雇佣的司机,李维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董素春承担。被告董素春为其所有的冀HG33**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董素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820元(2000元-1180元,另案判决赔偿胥计国118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5550元(车损4620元-82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950元),加上胥明顺、胥计国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447239.26元,合计452789.26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555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HG33**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董素春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G3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民事故损失人民币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民事故损失人民币5550元,合计6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素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维民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