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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立所、赵艳玲与被告王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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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立所,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艳玲,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户,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建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95248298-9。委托代理人张宇,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立所、赵艳玲与被告王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所、赵艳玲、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王户、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所、赵艳玲诉称,2011年5月6日6时许,原告张立所驾驶冀BDQ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吴庄村路段,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王户驾驶的冀AA7**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立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52011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立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所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擦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住。住院治疗18天工546天。2012年11月2日,原告张立所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张立所驾驶的冀BDQ4**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赵艳玲所有。2012年12月20日,赵艳玲所有的摩托车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750元,原告赵艳玲另支付公估费100元。原告张立所系迁西县鑫丰粮贸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2000元。原告张立所尚有母亲(李兴艳,1957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育有2个子女)及幼子(儿子张俸源,2006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需要抚养。被告王户所有的冀AA7**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立所事故损失96146.38元[医疗费235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36400元(2000元÷30天×546天)、护理费2044.4元(41456元÷365天×18天)、交通费176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7.27元[(4711元×12年×10%÷2人)+(4711元×20年×10%÷3人)]、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赔偿原告赵艳玲事故损失1050元[车损鉴证费100元、车损750元、痕检费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王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户为原告张立所垫付医疗费10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王户、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冀AA7**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一张142.6元的票据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应予剔除;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不予赔偿;痕检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户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张立所承担80%的事故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痕检费、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立所诉请的23574.71元医疗费,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正式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23574.71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张立所诉请的护理费2044.4元(41456元÷365天×18天),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400元(2000元÷30天×546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546日(法医鉴定前一日),月工资20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张立所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张立所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痕检费200元,原告赵艳玲开支的公估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户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张立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户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张立所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户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户为其所有的车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户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艳玲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50元;原告张立所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934.71元(医疗费23574.71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张立所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651.67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204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7.27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1651.67元;原告张立所其余事故损22934.71元(31934.71元-100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痕检费200元),赵艳玲100元(车损公估费100元),由被告王户赔偿原告张立所6880.41元(22934.71元×30%),赔偿原告赵艳玲30元(100元×30%)。被告王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痕检费12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AA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所事故损失71651.67元、赔偿原告赵艳玲事故损失750元,合计72401.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户赔偿原告张立所事故损失6880.41元,原告张立所返还被告王户垫付医疗费、痕检费1200元,两项冲抵后,被告王户再给付原告张立所5680.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户赔偿原告赵艳玲事故损失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张立所承担270元,被告王户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维民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