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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樊青与被告梁桂红、赵清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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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樊青,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梁桂红,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清权,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赵清权表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79138744-X。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委托代理人尹艳宾,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樊青与被告梁桂红、赵清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青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梁桂红、赵清权委托代理人徐国华、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青诉称,2012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赵清权驾驶冀B06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樊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樊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清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10014.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宏阳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17元。被告梁桂红与赵清权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桂红为冀B06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护理费2498.72元(41456元÷365天×22天)、误工费3997.4元(1817元÷30天×70天)、交通费64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18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梁桂红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扣除被告赵清权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赵清权。被告梁桂红、赵清权、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068**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出非医保用药、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伤者已经61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意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标准给22天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赔偿200元。施救费、存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痕检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樊青开支医疗费10014.6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和治疗高血压费用,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住院22天,出院后诊断证明原告休息48天。误工合计70天。误工工资有用工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1817元,其误工费为4239.67元(1817元÷30天×70天)。被告提出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4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存车费、施救费、痕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施救费、痕检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清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樊青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赵清权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樊青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梁桂红为冀B068**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赵清权赔偿。原告樊青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54.6元(医疗费10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78.39元(护理费2498.72元+误工费4239.67元+交通费64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7378.39元;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损失689.22元【(10454.6元-100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18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89.2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06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梁桂红、赵清权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梁桂红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原告樊青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梁桂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0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樊青事故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樊青事故损失7378.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青事故损失689.22元,合计18067.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樊青返还被告梁桂红垫付痕检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清权承担105元,原告樊青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