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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刘清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吴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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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裕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利。委托代理人杨士占,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丽。委托代理人梁睿,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15日9时23分许,吴江丽驾驶冀A×××**号雪弗兰牌小客车沿石铜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刘清利步行由西向东下便道时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刘清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交管局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清利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合同有效期内。2011年8月4日已对刘清利的第一次手术费用进行判决。2012年2月13日刘清利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就赔偿刘清利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共计3486.14元。刘清利提交了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8张。经质证,吴江丽没有异议;中国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同意支付医药费。二、误工费7840.22元。刘清利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医院医嘱、单位统一纳税证明。经质证,被告对数额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扣发的数额,完税证明应提交原件,且认为原判决已对刘清利的工资进行了认定,认为这次要求数额偏高。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经质证,吴江丽无异议;中国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且认为住院天数是5天。四、护理费1663.75元。刘清利提交了住院期间医嘱。经质证,吴江丽对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有异议,出院后对时间有异议;中国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认为刘清利没有提交刘清利的信息证明及其误工证明,出院后的护理无任何医嘱。上述事实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单位统一纳税证明、第一次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吴江丽驾驶机动车辆将刘清利撞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清利的医疗费3486.14元,双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所以医疗费3486.1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840.22元,刘清利提交了单位提供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及单位3月实发466.48元的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663.75元,刘清利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2.75元,予以支持,出院后无证据证明确需护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3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刘清利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刘清利住院6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清利医疗费3486.14元、护理费332.75元、误工费78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1959.11元。二、驳回刘清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元,由吴江丽承担。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确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7840.22元、护理费332.75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3486.14元、护理费3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840.22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道交法是法律规定,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交强险总额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总的责任限额。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系被上诉人所属单位财务部门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刘清利提交的工资证明、单位纳税证明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7840.22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认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有医嘱,一审判决依据第一次生效判决标准判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32.75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林审判员:史占群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