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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袁建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白玉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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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万象天成****。负责人刘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安,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果,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丽欣,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虎头山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占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2)赞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7日30分许,白玉果驾驶冀A×××**号小客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羊角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袁建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建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玉果、袁建平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有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2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赞皇县医院和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医疗费共计42036.56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颌面部多处皮擦伤;3、左眼外肌不全麻痹。审理中,原告因病情治疗情况实际损失增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赔偿数额为81247.56元,其中医疗费,421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日工资按护工行业标准114元计算为14592元;误工费按休养6个月,月工资2800元,计算为16800元;交通费11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80元;电动车损失费2070元。被告白玉果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石家庄市丸京干果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赞价交鉴字(2012)第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袁建平受伤后,被告白玉果支付袁建平治疗费用361元,白玉果提供了赞皇县医院门诊费用收据四张,并且白玉果给付了原告2000元现金。对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白玉果均无异议。另查,肇事车辆冀A×××**号小客车原属石家庄市虎头山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事发时已卖于被告白玉果,所有权属白玉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认为,袁建平与白玉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建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袁建平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42036.5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神经损伤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180天,计算为6个月×2800元=16800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为35.14元×64天=2248.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50元=3200元;5、交通费为740元,原告称其家属看望交通费票据不予考虑。6、营养费为64天×20元=1280元;7、车辆损失费2070元;以上损失共计68375.52元,其中被告白玉果已支付2361元。原审判决为: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6014.52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白玉果垫付原告费用23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保全费220元、财产鉴定费100元,共计2150元,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白玉果负担1075元。

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2)赞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期间并未传唤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二、此案致害人系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不应返还致害人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中,上诉人表示不再主张一审程序问题,并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64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袁建平与白玉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建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判根据袁建平提供的2012年2-4月的工资表、袁建平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向致害人追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建军审判员:张君审判员:刘振阁

书记员: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