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方银座**。机构代码:68279435-3. 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军,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钊,男,1968年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晋华街****,身份证号1424011968063000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云志,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北塘疃乡小固堡村1队**身份证号:132233196905051053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9日9时20分许,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北塘疃小固堡村1队001号驾驶人常云志驾驶自己的冀E776**宝来小型轿车(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0KM+90KM处,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行驶到石家庄方向时,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西站街28号驾驶人范志勇驾赵海钊的晋KU87**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KU87**车的乘车人郭丽莉、范竞操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了第1398020201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云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志勇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郭丽莉、范竞操当即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检查,花检查费925.5元。次日,郭丽莉又回当地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但未住院。原告现主张车损56629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KU87**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部件52169元,修理工时4560元、残值100元,车损金额56629元)、公估费5670元,(原告提供河北省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KU87**车公估费5670元的发票)、拆验费56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收取晋KU87**车拆验费5600元的发票)、施救费6500元(原告提供了元氏路通高速救援队收取晋KU87**车施救费6500元的发票),范竞操的医疗费355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金额合计为385元的门诊费票据3张)、郭丽莉医疗费54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金额合计为540.5元的门诊费票据3张)、郭丽莉的误工费6800元(原告提交了晋中市丽盛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因受伤住院未来单位上班,请假三个月,在此期间停发其工资的证明、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对症治疗;2、休息”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要求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郭丽莉休息两个月的误工费)、交通差旅费2100元(原告称其未处理该事故支付此费用,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等损失8422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是交警队委托的,是原告自己委托的,且公估结论确定的残值较低、车损数额过高,远超过市场价格;施救时应遵循就近施救的原则,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与公估公司的所在地不属同一行政区域,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拆验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拆验和验损应该在同一地方;对范竞操的医疗费无异议;对郭丽莉的医疗费中救护车的费用不认可,应属交通费的范畴,对郭丽莉的误工费不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与诊断证明记载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只是门诊检查,没有住院;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显示日期和路线,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均是事故发生以前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根据赵海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做出了(2012)井立保字第00195-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冀E776**小型客车。在被告常云志自愿缴纳事故押金23000元后,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变更扣押被告常云志的冀E776**宝来牌小型轿车为查封该车,在本案执行完毕前允许被告常云志开走该车,但不允许出售、变卖、转移、过户”的(2011)井民一初字第00573-1号民事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0201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常云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常云志,理应对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范竞操的医疗费为355元、郭丽莉的医疗费为5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郭丽莉受伤休息的实际情况,其关于郭丽莉的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56629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验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应适当扣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公估费、拆验费均为453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食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916元。原告赵海钊的上述损失共计7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先行赔付给原告赵海钊58440元,根据常云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长云志尚需赔偿给赵海钊15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海钊5844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常云志赔偿给原告赵海钊15560元。三、驳回原告赵海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法院专递费用150元,共计1823元,由被告常云志负担。判后,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无法律依据。2011年7月29日9时20分许,常云志驾驶冀E776**号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县石家庄到太原高速由东向西行驶不慎与范志勇驾驶的晋KU87**车(载郭丽莉、范竞操,实际车主为赵海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郭丽莉、范竞操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常云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志勇、郭丽莉、范竞操无责任。因几方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晋KU87**车所有人赵海钊起诉至法院。冀E776**号车在我公司只承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总额122000元,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案冀E776**号车在我公司只承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而本案中经一审法院认定赵海钊车辆损失56629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食宿费916元,共计57545元,按照交强险条款,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限额2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赵海钊的全部损失,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文件显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最基层的审判机关没有权利修改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法律法规,只有选择使用的权利,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井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赵海钊的财产损失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0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秀云审判员:史占群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