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省军区招待所东院。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杜卫杰,新乐市世纪星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
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伟。身份证号:13018219861124481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10日0时40分许,被告付建涛驾冀A×××**号、冀A×××**半挂牵引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400M路段,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正在向左变更车道的冀A×××**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龙、被告付建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医疗2692.39元。2012年新乐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两周。被告认可医疗费,但同时认为应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药费。原告为定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张亚松也为该公司职工。原告庭审后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856039-0)。公司出具了扣发原告和张亚松二人工资证明、二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二人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显示原告和张亚松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且两人工资扣发证明和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或行政章。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冀A×××**号、冀A×××**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姚永伟,该车主车和挂车在人保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驾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范德旺,事故发生在原告借用该车期间。范德旺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在把车借给原告驾驶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了该车1.1万元的修车费用,其就该费用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受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冀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除去115元残损部件价格后,实际损失价格87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鉴定价格计算。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2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应由范德旺主张,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起诉。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付建涛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被告付建涛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获得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为2692.39元,被主张应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3500元÷30天×(7天+14天)=2450元;护理费为3500元÷30天×7天=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为200元;冀A×××**号小型轿车损失的鉴定价格为8700元,对此项损失请求赔偿权利人问题,该车的所有权人虽然不是原告,但原告已负担了修车费用,所有权人范德旺将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且事故发生在原告借用该车期间,原告属该车占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基于对该车的占有,有权就对该车的损害请求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209.39元,以原告请求的15000元为限,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5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姚永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打破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建军审判员:张君审判员:张素珍
书记员: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