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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马维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孙维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二终字第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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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航,男,汉族,1943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原审被告孙维超,男,汉族,1975年1月8日生。原审被告关广民,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系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孙维超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董各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马维航骑行沿董各庄乡间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马维航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2年8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b及4.10.10-i)Ia值为10%。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8207.48元(住院费46151.47元、门诊费用205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按每天补助20元,住院46天计算);3、误工费10950元(按原告月工资1500元,自受伤之日2011年12月24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7月31日止,计误工219天);4、护理费6900元(护理人原告之子马希良,按其月工资4500元,住院护理46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7088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10级伤残另I值10%:计算12年的20%);6、交通费300元(酌定);7.伤残鉴定费800.00元(凭票据);8、施救费155元,合计人民币85320.48元。又查明,被告关广民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字号为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冀冀B×××**冀冀B×××**型半挂车登记在该车队名下。被告孙维超系车队雇佣司机。2011年8月10日,冀B冀B×××**B冀B×××**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广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关广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关广民除原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不再要求返还外,另赔偿原告人民币9400元(已履行),双方再无纠葛。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有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关广民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反驳性证据,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但请求赔偿的金额因无证据佐证,且未提出损失鉴定申请,其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维航损失人民币6239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2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2元,由原告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8岁,不应该支持误工损失。被上诉人的伤情在评定伤残等级时,Ia值不能达到10%,且伤残年限从评残之日起应当计算11年。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维航虽然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马维航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系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Ia值达不到1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伤残年限从计算12年,亦属合理。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Ia值10%,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痛苦,一审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