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娟,女,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家,女,2000年7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七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艳娟(系被上诉人王红家之母),女,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芝,女,193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原审被告程秀河,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侯伍,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胡宝战,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滦县白酒厂下岗工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艳娟与王红家系母女关系,与宋桂芝系婆媳关系。死者王政文系张艳娟之夫、王红家之父、宋桂芝之子。2012年7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程秀河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205国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宝战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7时30分许原告张艳娟之夫王政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205国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前时与顺向被告徐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侧相撞,两辆摩托车又与停在路上被告程秀河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王政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秀河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胡宝战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王政文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云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艳娟、王红家、宋桂芝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1.12元、护理费人民币645.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3599.50元(含被扶养人王红家生活费14133元、被扶养人宋桂芝生活费7066.5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停尸费人民币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208.22元。另查明,被告程秀河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于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胡宝战驾驶的冀号小客车于2012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云和王政文各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人在交通事故中遇难,被告徐云、程秀河、胡宝战、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程秀河、胡宝战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的权利。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云、程秀河、胡宝战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侵权人王政文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以上三被告的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政文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云、程秀河、胡宝战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为6(王政文):1.34(徐云):1.33(程秀河):1.33(胡宝战)。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娟因抢救王政文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599元(15499元+100元)的50%,即人民币7799.5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娟、王红家、宋桂芝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6909.22元(281.12元+645.60元+500元+163599.50元+18083元+3800元+2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03454.61元。以上两项赔偿款总计为人民币111254.11元[其中原告张艳娟获得赔偿款46521.04元;原告王红家获得死亡赔偿金30799.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原告宋桂芝获得死亡赔偿金27266.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娟因抢救王政文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599元(15499元+100元)的50%,即人民币7799.5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娟、王红家、宋桂芝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6909.22元(281.12元+645.60元+500元+163599.50元+18083元+3800元+2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03454.61元。以上两项赔偿款总计为人民币111254.11元[其中原告张艳娟获得赔偿款46521.04元;原告王红家获得死亡赔偿金30799.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原告宋桂芝获得死亡赔偿金27266.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三、原告张艳娟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徐云赔偿人民币228元、被告程秀河赔偿人民币226元、被告胡宝战赔偿人民币226元。原告张艳娟自负鉴定费人民币1020元。四、驳回原告张艳娟、王红家、宋桂芝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元,原告张艳娟、王红家、宋桂芝负担人民币622元,被告徐云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程秀河负担人民币436元,被告胡宝战负担人民币436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是四辆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主要责任的王政文死亡,另三辆车均负次要责任。应当由三辆车在三份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徐云的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但不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投保义务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阳光保险公司各赔偿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各三分之一要求,向上诉人只要求三分之一,但是却让上诉人承担了50%赔偿比例。停尸费应当包含着丧葬费之中。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张艳娟、王红家、宋桂芝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云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程秀河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胡宝战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尚未终结前,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比例,并无不妥,且已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本次事故造成王政文死亡的后果,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合理。停尸费是为查明、确定事故责任、王政文的死因等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