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法定代表人李明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作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侠,女,汉族,1972年6月9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丛培钧,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上诉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洪勇、彭钰,被上诉人栾作勇、徐金侠委托代理人丛培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1日7时38分,二原告及其女儿栾宇乘坐被告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魏海涛驾驶的黑A547**号金龙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19Km+l48m处,在左侧车道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而停车的杨作龙驾驶的辽ND70**号解放大货车追尾相撞,并与在右侧行车道停车的高建辉驾驶的冀C985**/冀CH6**号斯太尔半挂车刮擦,同时导致辽ND70**号车因受撞击前移与前方停车的司机张联赢驾驶的辽K113**/辽K14**车和司机姜波驾驶的黑黑BK18**黑黑BX6**轻微碰撞,造成黑A黑A547**客车司机魏海涛和乘车人刘玉春、张亚奇、付树森、霍彩霞、张晓娥和来宇(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等22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辽N辽ND70**杨作龙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司机魏海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驾驶安全装置不全(卧铺均未安装两点式安全带)车辆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杨作龙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高建辉、张联赢和姜波无责任。二原告等28名乘坐人员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女栾宇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18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87天,原告栾作勇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原告徐金侠出院后应休息4周。被告以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83423.32元和73536.14元,为栾宇支付门诊抢救费用9600元。另支付给二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及栾宇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二原告自2004年起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博铭江艺术陶瓷厂工作,栾宇自2008年3月起在淄博新大地学校读书。二原告为追索此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及女儿栾宇乘坐被告所有的黑547**大型卧铺客车在客运过程中在高速公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7人死亡、22人受伤,被告所属客车驾驶人魏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及栾宇作为乘车人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输应当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有事故其他机动车辆,但因乘车人死亡和受伤人员众多,各死亡人员及受伤人员损失额不同,难以确定相对事故机动车辆在交强险限额为对死伤者承担赔偿的比例,被告应当对原告及其他死伤人员进行赔偿后,就其总损失额向对方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对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亦应在确定乘坐人员死伤者从相对方获得赔偿数额后才能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且该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和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故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及栾宇工作生活在山东省,应按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损失额。二原告的女儿栾宇因此次事故死亡,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二原告各项损失额(不含医药费)合计576198元(见附表),其诉请574278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遂判决:被告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作勇、徐金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92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由被告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判后,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超审限,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应发回重审;一审遗漏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标准不一致;公告费我方不应负担。栾作勇、徐金侠等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适用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人之一栾宇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城镇,且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城镇,故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上诉人可以向对方事故责任方及相关保险公司追偿,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审判员:郭建英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