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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裴立强与李树强、李树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二终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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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占清,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立强,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建新(裴立强之父),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树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树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树强驾驶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毛家坨三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裴立强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裴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裴立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员林桂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立强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1/3闭合粉碎骨折、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血小板减少症、右胫后静脉及小腿肌间支静脉血栓,住院2天后转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血小板减少症,当日转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面部及左膝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癫,共开支医疗费54718.26元。2012年5月29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裴立强根据GB18667-2002,不符合评残条件。左股骨骨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唐山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员工,日工资70元。原告裴立强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89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辆损失为1199元,并开支认证费200元、施救费350元。被告李树艳是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树强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裴立强与被告李树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过错,被告李树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关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树艳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股骨骨折,治疗二天痊愈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就诊的三个医院的诊断均相互印证,原告医疗费用开支真实、与本次事故关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38元/天证据不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5.14元/天计算。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虽不真实,但其主张400元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裴立强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718.26元、内固定取出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562.24元(35.14元/天×16天)、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199元、施救费350元、认证费200元,合计8014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作为主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强依据事故过错按比例赔偿70%为宜。原告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038.26元,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3562.24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13562.24元;原告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549元,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154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立强交通事故损失25111.24元。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损失55038.26元由被告李树强赔偿70%,即38526.7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立强交通事故损失25111.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树强赔偿原告裴立强交通事故损失38526.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裴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李树强负担。

李树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转院程序违法、违法转入丰润区人民医院1日购药1.8万元自行携带处置;其血液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未查清;其工资证明不健全;无证据证明交通费400元的发生;责任比例应按45%与55%比例分成;赔偿计算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根据病情变化和治疗需要转院治疗并无不妥,其住院病历均记载医院治疗的均系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伤,被上诉人在丰润区人民医院购药1.8万元系医院的处置行为,该药在转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治疗中使用,在病历中已经明确记载。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血液病和治疗了血液病。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明确具体,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妥;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正确,确定的赔偿次序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李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