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机构代码:67851861-2。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元文,男,1959年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小作村校园区**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岗头路**。身份证号:1301211***********。委托代理人苏德春,井陉县微水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波,男,1965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廉州镇陈家庄**向阳街**。身份证号:13230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晓辉,男,1983年生,汉族,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小作村校园区**份证号:1301211983090818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长岗村机构代码:67033082-6。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俊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正东街**机构代码:80440435-0。代表人牛开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1时许,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小作村宏楼区118号驾驶人高万生驾驶冀A778**、冀A2Z**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A778**是武晓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井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50000元/座,但没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冀冀A2Z**是武晓辉购买的车辆,挂靠石家庄国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高万生是武晓辉雇佣的司机,行至314线89KM+200M路段时,与河北省藁城市大同乡大同村驾驶人张青海驾驶孙建波的冀A冀AS38**A冀A4J**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主、挂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50000元。张青海是孙建波雇用的司机)接触肇事,造成乘车人武元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6日做出了阳泉公交认字(2011)第11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万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海负次要责任,武元文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武元文被当即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后于2011年11月28日转回当地的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周围损伤;2、左髋关节后脱位并软骨损伤、髋臼骨折;3、颜面部损伤。住院92天后于2012年2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继续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必要时行膝前后韧带重建。武元文在盂县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481.5元、住院医疗费2210.57元,在井陉县医院花住院医疗费2281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5503.67元。经武元文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院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做出了“武元文之伤残属九级伤残”的石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交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30元。武元文现主张医疗费25503元(武元文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3天=4650元,营养费20元/天×93天=1860元(武元文称其受伤较重,根据伤情主张营养费),误工费39534元/年÷360天/年×240天=26347元(武元文称其系司机,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24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17760元(武元文称其住院期间前60天由其儿媳范丽梅。侄子杜和平两人护理,其余时间有杜和平一人护理,提,提供了井陉县医院出具的“武元文住院期间前贰月需陪床贰人,需陪床壹人”的诊断证明书,河北天宁化工有限公司星光分公司出具的“兹有我公司职工范丽梅,因其父武元文车祸住院,请假护理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30日,在此期间停发工资,范丽梅在岗日工资为110元”的证明,杜和平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并称杜和平是给别人开大车的,日工资120元,此主张杜和平的护理费11160元,范丽梅的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20%=73168元(武元文提交了石家庄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矿市镇派出所在2012年5月10日给武元文核发的为期一年的居住证,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西岗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兹证明小作武元文租赁高永刚阳光园6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租赁期两年。租赁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证明、高永刚的房产证及身份证、高永刚出具的“我叫高永刚,男,1984年5月26日生。2007年我在矿区西岗头居委会买楼房一处。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由小作村武元文家租住。房租为每年3600元”的证明,并称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就开始在井陉矿区租住高永刚的房子,以便照顾上学的孩子,原来的暂住证更换后已交回派出所,其一直从事司机职业,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武元文称该事故致其受伤成残,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000元(武元文称其住院、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评残等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等损失174308元。被告对武元文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武元文未提供盂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其在盂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武元文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实其需持续住院,对井陉县医院的病历、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对营养费不认可;武元文没有提交其本人的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属持续务工的情况,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武元文住院时间过长,只认可一人的护理费,武元文也未提供范丽梅的工资单,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武元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武元文提供的车票系连号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建议给付5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居住证、房产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等证实。
原审认为: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1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此认定书的认定,高万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清海负次要责任,武元文无责任。高万生、张清海均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武晓辉、孙建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的井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武元文先后在盂县人民医院、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是实际情况,相应的费用应予处理。根据武元文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3天=4650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1130元。武元文虽未提供其伤需将强营养的医院证明,但其受伤较重,应给其一定的营养费为妥,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93天=1860元。武元文的伤符合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费可从受伤之日即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7月16日计232天,其系司机,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9534元/年÷365天/年×232天=25128元。根据武元文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住院期间前60天由其儿媳妇范丽梅、侄子杜和平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杜和平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武元文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范丽梅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304元/年÷365天/年×60天=5639元,杜和平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9534元/年÷365天/年×93天=10073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5712元。武元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定为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该事故致武元文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5000元。武元文住院、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评残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确定交通费,根据武元文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237元。武元文的上述损失共计11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先行赔付给受害人189000元(包括①武元文的损失119500元;②武晓辉的损失6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武元文119500元。二、驳回武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2193元,由武元文负担243元,被告武晓辉负担1300元,被告孙建波负担650元。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强险赔偿原审武元文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知交强险仅赔偿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可知,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作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和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原审武元文主张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武元文未提交该期间内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武元文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是不合理的,法庭应当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审武元文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其未提交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仅凭其驾驶证就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审武元文的误工费应当依法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审武元文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原审武元文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媳范丽梅、侄子杜和平,该主张与上诉人的调查不一致,原审法院对护理人员的认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原审武元文未提交范丽梅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无法认定范丽梅在该单位工作及收入数额的真实性;未提交杜和平工作证明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无法认定杜和平为别人开车及因护理原审武元文存在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故对原审武元文的护理费主张,应当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1名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共同组成了我国具有同一性、完整性的交强险法律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其中的授权条款即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了《交强险保险条例》,将道交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原则性规范性进行了规定。而后保监会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交强险条款》并公布全国,该条款属于法定险的法定条款,其作为《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补充,法律效率不容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之规定可知,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将上述三个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的依据,依法判令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破坏裁判的统一性及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交强险在12.2万元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于法无据。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对交强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有责任限额及是否应当分项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的交强险12.2万元总限额实际上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各分项限额数额的相加得出的,该判决书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使得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有关规定被人为规避,实质上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介入了行政立法规制的范畴,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定的完整性,损害了法治的统一。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1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共计2万元)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违法判决上诉人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导致上诉人交强险多赔偿了12013元的医疗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武元文的损失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武元文的鉴定费、施救费原判并未计算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原判对此已经写明。关于被上诉人武元文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判的计算依据已经写明,原判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8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秀云审判员:史占群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