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春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26日6时50分许,王旭龙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41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王保洋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保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就此事故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龙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保洋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段春福,王旭龙系其雇佣司机,该车于2011年11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王保洋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颅脑损伤I度;3、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2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对症治疗,不适随诊。王保洋现主张:1、医疗费9568.06元,王保洋提供了井陉县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段春福、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三张门诊收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2、误工费15000元,王保洋住院62天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三个月,王保洋称其系井陉县正华轻质碳酸钙厂股东之一,月工资5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15000元,并提交井陉县正华碳酸钙厂出具的证明,段春福、保险公司对王保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和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无完税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3、护理费8450元,王保洋提交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需前15天由二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一人护理,王保洋称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国辉、王国红二人护理,王国辉系井陉县正华碳酸钙厂职工,月工资3200元,王国红系石家庄市井陉县东天门活性钙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提交二人单位证明,段春福、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和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无完税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100元,段春福、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5、交通费300元,王保洋称其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等花交通费300元,段春福、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6、营养费1860元,王保洋提交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30元/天×62天=1860元,段春福、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另查明,在王保洋住院期间,段春福垫付医疗费3000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载明,制造业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2503元,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可证实。原审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保洋及段春福、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旭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保洋负次要责任。段春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雇佣的司机王旭龙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王保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保洋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王保洋受伤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9568.06元,段春福、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为本次事故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保洋住院62天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92天,并有医嘱证明,王保洋提交井陉县正华碳酸钙厂出具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503元/年÷365天×92天=8193元;3、护理费,王保洋住院期间前15天由其子王国红、王国辉二人护理,其余时间由其子王国红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304元/年÷365天×(15+15+47)天=7237元;4、交通费,王保洋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1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保洋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62天=1240元;综上,王保洋的损失为医疗费9568元、误工费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723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40元,共计295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王保洋29538元。王保洋住院期间段春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也应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付王保洋后,王保洋应返还给段春福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保洋29538元;二、王保洋在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段春福3000元;三、驳回王保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6元,减半收取37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478元,由段春福负担。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打破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林审判员:史占群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