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秀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寅富。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留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徐寅富驾驶冀A×××**号“长城”牌小客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与西里街交叉口处将祁秀春撞伤,随后祁秀春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徐寅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秀春负次要责任。祁秀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右耻骨上肢骨折、左踝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14457.06元(其中徐寅富垫付3000元),徐寅富还为祁秀春垫付了医疗费497元。因此次事故,祁秀春要求给付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139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财产损失395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1083元,共计60443.56元。中国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对祁秀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长期医嘱单看,有治疗记录的部分是从住院当天到4月12日下午2点,4月12日至4月18日之间没有治疗记录,4月18日10:30开始是做针刺和针灸疗法直至出院,对于车祸产生的后果需要住院治疗的部分我们认为是从住院截止到4月17日,对于4月18日以后是否需要住院治疗,我公司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认可52天住院时间。祁秀春针灸治疗在用药清单上未显示相关费用,有矛盾的地方。二级护理天数认可到4月17日,对于4月17日以后的床位费、二级护理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并不认可。对于徐寅富提交的当天的120元费用及门诊费用无异议,认可。祁秀春出具的误工证明是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关联性有异议。3月22日开具的误工316天,一般误工这么长时间单位都会开除,至于误工损失没有工资表来证明。对于7月22日的证明,没有写明是否扣发工资,合法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我公司认可按照祁秀春的户口性质来计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认可误工90天。对于7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出院后休息至今不认可,因为主任医师只能开一个月的休息时间,住院医师最多开具15天的中华医学规定,关于休息时间应当在病假条中体现,不能在诊断证明书中体现,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祁秀春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均不认可。护理费祁秀春主张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护工合同以及护工证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人员王晓明单位提供的证明不认可,应当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祁秀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到4月17日。祁秀春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祁秀春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到4月17日。祁秀春主张的交通费1083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徐寅富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祁秀春各项损失。祁秀春的医疗费共计14954.06元(其中包括徐寅富垫付的3497元),有票据可证实,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虽被告不认可,但根据祁秀春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祁秀春要求的误工费根据祁秀春的伤情及提供的医嘱、误工证明计算6个月为10800元,护理费根据祁秀春伤情及提供的护理合同,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酌情给付73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祁秀春受伤后势必会发生一定的费用,应酌情确定为500元。祁秀春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祁秀春提供的发票酌情给付100元。祁秀春要求的营养费根据祁秀春的伤情及提供的发票计算住院的8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460元。祁秀春的损失共计41694.06元。因徐寅富为祁秀春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497元,此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徐寅富为宜。基此,原判为:一、除徐寅富已垫付的3497元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祁秀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8197.0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寅富为祁秀春垫付的医药费3497元。三、驳回祁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70元,由徐寅富承担。
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祁秀春的医疗费错误,据此,对祁秀春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祁秀春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祁秀春主张交通费1083元,提交了出租车票75张,但有些票据中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审判决上诉人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别,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道交法是法律规定,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并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82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林审判员:史占群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