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龙潭路**翔龙大厦******。诉讼代表人杨智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林树彬,北京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胜堂,男,1962年生,汉族,原籍陕西省子洲县曹家沟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留营乡西王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莲,女,1964年生,汉族,原籍陕西省子洲县曹家沟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留营乡西王村。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强,男,汉族,1984年生,住山西省寿阳县羊头崖乡下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宏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成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诉讼代表人任国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民,男,汉族,1971年生,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胡家营乡张宽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旗,男,汉族,1963年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李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鸿银煤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冀所地邢台市邢台县冀家村乡下稲畦村法定代表人王清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诉讼代表人孙季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万友,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保晋花园**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建设北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建设北路诉讼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祥,男,回族,1986年生,住,住北京市昌平区五街道署胡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楼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存利,男,汉族,1978年生,住山,住山西省寿阳县羊头崖乡堡底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辉,男,汉族,1985年生,住山西,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南张芹村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1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诉讼代表人岳瑞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2日11时28分,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里庄村93号驾驶人赵利萍驾驶冀A848**、晋KL3**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是贾志强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挂靠井陉县宏盛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挂车登记在任学德名下。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赵利萍系贾志强雇佣的司机),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2KM+100M处时,与前方左侧第一车道依次停车的山西省阳泉市城区青年路东街13号2单元3号,驾驶人贾宇光驾驶曹胜堂的冀冀A7G7**萨特小型轿车(该车脱保,贾宇光是曹胜堂雇佣的司机)追尾相撞后,又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祥镇贾桥村156号驾驶人贾古萌驾驶贾万友的鲁鲁HNW9**德赛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相撞,再与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胡家营乡张宽村182号驾驶人赵县民驾驶的冀冀EA27**冀冀E6D**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朱红旗购买的车辆,挂靠邢台县鸿银煤炭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追尾相撞的同时,又刮擦北京市昌平区五街道署胡同44号驾驶人黄永祥驾驶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京P京P1N9**小型轿车(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致使京P京P1N9**轿车再与第二车道依次停车的山西省寿阳县羊头崖乡堡底村75号驾驶人赵存利驾驶杨文辉的晋K晋K983**轻仓栅式货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7G7**特车驾驶人贾宇光及乘车人曹莉死亡,鲁H鲁HNM9**赛车驾驶人贾古萌、京P京P1N9**车驾驶人黄永祥、冀A冀A848**驶人赵利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市支队鹿泉大队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了鹿公交认字(2011)13820252011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县民负次要责任,贾宇光、曹莉、贾古萌、黄永祥、赵存利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市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1)13820252011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赵利萍、赵县民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他人受伤的,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贾志强、朱红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井陉县宏盛运输有限公司、邢台县鸿银煤炭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管理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06000元。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各赔付原告曹胜堂、张振莲12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曹胜堂、张振莲1326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曹胜堂、张振莲107400元。四、驳回原告曹胜堂、张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解读了道交法76条的规定,回避《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76条、第8条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道交法》是法律,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占群审判员:刘春林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晓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