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城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80612234-9。负责人杨成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青圈,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新垒头镇北大过村同聚街**。公民身份证号:13232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静暖,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新垒头镇北大过村同聚街**公民身份证号:1323211***********。委托代理人姚龙,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姚青圈之子。原审被告张勇,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保定市新市区西鲁岗村**民身份证号:1306021***********。原审被告保定市航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保满路张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6时许,原告姚青圈驾驶冀AF12**号三轮汽车载其妻子郭静暖,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3公里+2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勇驾驶的冀FE88**、冀F5N**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姚青圈、郭静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调查认定,原告姚青圈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从而认定原告姚青圈、被告张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静暖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即转至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青圈经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原告郭静暖经诊断为: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2-5肋骨、右1-6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皮下气肿、左额骨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左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姚青圈共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费4070.75元,门诊费451.34元。原告郭静暖共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药费31038.66元,门诊费1413.50元,辅助用品费用305元。原告姚青圈、郭静暖均为辛集市厂兴泡塑机械厂工人,原告姚青圈月平均工资为3333.3元,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222.19元(3333.3元/月÷30天×29天);原告郭静暖月平均工资为2460元,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378元(2460元/月÷30天×29天),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其出院后误工损失为5002元(2460元/月÷30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依照医嘱,原告郭静暖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郭静暖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姚龙、儿媳李伟二人进行护理,姚龙和李伟均系辛集市麦基森板式家具厂职工,其中姚龙月平均工资为3373.3元,其护理费应为3260.85元(3373.3元/月÷30天×29天);李伟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其护理费应为2964.45元(3066.67元/月÷30天×29天),原告郭静暖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考虑原告存在多处骨折,营养费确定为2000元,二次手术费确定为8000元,二原告交通费确定为600元,住院费为3035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姚青圈三轮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2865元,原告姚青圈支付公估费180元。被告张勇系被告保定市航宇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冀冀FE88**冀冀F5N**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姚青圈、郭静暖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7279.25元、误工费106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865元、公估费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公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具体侵权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赔偿原告姚青圈、郭静暖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车辆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7281.44元。二、被告张勇、保定市航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青圈公估费损失人民币180元。以上各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姚青圈负担320元,被告张勇、保定市航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10月17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明确显示在2012年没有年检,并且在该执照“须知”第6条明确规定“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必须年检”,并且,依法该单位已经被依法吊销,所以,在法律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已经没有证据效力可言。同时,该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单位出具的误工和停发工资证明系先盖章后用圆珠笔书写,不具备证据应具备的要件。所以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郭静暖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和营养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系用圆珠笔书写,且先盖章后书写,但病历档案明确注明郭静暖为∏级护理,且没有二次手术费用和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前后矛盾,所以,应以病历档案为准,诊断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护理辅助费(纸尿裤):不是正式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关于住宿费(即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一是法律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此项;二是既然判决了护理费就不应同时存在该项损失,此项损失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一、撤销原判,请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姚青圈、郭静暖的各项损失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辅助费、营养费及住宿费的认定,原判均写明了认定依据。上诉人虽然对上述数额的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秀云审判员:史占群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