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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吴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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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计。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5日5时30分许,王某亮酒后驾驶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奥加气站门前走转弯时,与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汽车沿胜利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亮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冀A×××**号汽车登记在杜保勤名下,实际车主系王某计,其与王某亮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吴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车损费6870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2、公估费3550元,提交票据40张。3、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00元,提交票据6张。4、拆验费6870元,提交收据1张。5、交通费1311.80元,提交出租车票26张346.80元,高客票15张965元。6、住宿费2362元,提交票据8张。王某亮、王某计质证意见:1、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予认可。2、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华安财险公司负担。3、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应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拆验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5、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只是财产损失,交通费与本案无关。6、该案未涉及人身伤害,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王某亮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应予确认。王某计与王某亮系雇佣关系,对于吴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王某计负担。冀A×××**号汽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吴某某主张的车损费68700元,应由该公司负担。关于吴某某主张的拆验费6870元、停车费200元、公估费3550元、施救费260元,依法应由王某计负担。关于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理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车损费68700元。二、被告王某计赔偿原告吴某某公估费、拆验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088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王某计负担1800元。一审判后,华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直接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判作出决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亮、王某计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因此遭受的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王某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吴某某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6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靖审判员:吴明信审判员:许阿天

书记员:王晓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