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伟明,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旺,男,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阙伟明与被告王胜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伟明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王胜旺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12时2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的冀FEXX**号汽车行驶至108国道与保涞线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王胜旺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AXX**、冀FXD**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胜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胜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王胜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宋某某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主体资格、驾驶资质、车辆行驶资质及原告系实际车主。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涞价评审字第(2012)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721元及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4、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
被告王胜旺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胜旺为原告阙伟明垫付医疗费61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胜旺。被告王胜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王胜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驾驶、行驶合法。2、保险单4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为原告阙伟明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610元。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宋某某证明有异议,因宋某某未出庭作证,行驶证中不是原告的名字,证明的随意性较大。对其他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胜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对被告王胜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该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6月16日12时25分,被告王胜旺驾驶的冀冀FAXX**冀冀FXD**型半挂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阙伟明驾驶的的冀F冀FEXX**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阙伟明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胡某某、张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于2012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3—12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胜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阙伟明负次要责任,胡某某、张某某二人均无责任(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未住院花检查费610元。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F冀FEXX**型小货车车损依法进行鉴证,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了涞价评损字(2012)第3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该车辆损失为272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胜旺驾驶的冀F冀FAXX**F冀FXD**半挂车,系其所有,并于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阙伟明与被告王胜旺、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涞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124号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胜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阙伟明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冀FA冀FAXX**X冀FXD**挂车系被告王胜旺所有,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本规定,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了查明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照本规定,被告王胜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给胡某某、张某某造成了伤害,并已另案起诉,在另案中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足额赔付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只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进行赔偿。故原告阙伟明所获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610元。2、车辆损失费:2721元。3、评估费:200元。4、施救费:1000元。上述四项共计4531元。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冀FAXX**D冀FXD**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阙伟明车辆损失费2721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阙伟明医疗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810元的70%,即1267元;以上共计3988元。二、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阙伟明返还被告王胜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胜旺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