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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与被告王延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双滦民初字第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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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春红。原告马晟华。法定代理人马春红,即第一原告。原告屈志德。原告王秀英。被告王延伶。委托代理人王志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惠,该公司员工。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与被告王延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王延伶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诉称,原告马春红系屈树珍之夫,马晟华系屈树珍之子,屈志德、王秀英系屈树珍父母。2013年2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延伶驾驶冀HAK1**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中心大街锦绣城公交站点前路段与横过马路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屈树珍相撞,造成屈树珍受伤,经双滦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详见死亡医学证明书),冀HAK1**面包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警勘验认定被告王延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屈树珍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延伶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承公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阳原县公安局揣骨喳派出所出具的屈志德与王秀英子女身份证明;3、承德市殡葬管理处火化登记证;4、屈树珍死亡医学证明书;

被告王延伶辩称,我方愿意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被告王延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被告王延伶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延伶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王延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延伶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延伶驾驶冀HAK1**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中心大街锦绣城公交站点前路段与横过马路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屈淑珍相撞,造成屈淑珍受伤,冀HAK1**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屈淑珍经双滦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警勘验,认定被告王延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屈树珍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延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查明死者屈树珍为非农业户籍,原告马春红系屈树珍之夫,马晟华系屈树珍之子,屈志德、王秀英系屈树珍父母,屈志德、王秀英有子女四人(长女屈素英、次女屈树珍、三女屈素花、长子屈宏)。原告马春红、屈志德为死者屈树珍处理丧葬事宜。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因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致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92.02元;2、死亡赔偿金365840元;3、丧葬费1808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1263元(马晟华34827元、屈志德14511.25元、王秀英31924.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420.83元;7、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2人×5天×200元);8、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501.15元(2人×5天×18292元÷365天),以上损失共计5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延伶驾驶冀HAK1**面包车与受害人屈树珍相撞,造成屈树珍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延伶负事故负主要责任,屈树珍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延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即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金额110892.0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09107.98元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20%,被告王延伶按事故责任承担80%,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27286.38元由被告王延伶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金额110892.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300000元。三、被告王延伶赔偿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2728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马春红、马晟华、屈志德、王秀英承担1500元,被告王延伶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云东审判员:刘树军人民陪审员:张艳楠

书记员:杨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