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克臣。被告胡宝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委托代理人韩富强。
原告王克臣诉被告胡宝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于2013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臣、被告胡宝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臣诉称,2012年10月22日17时35分,胡宝旺驾驶车牌号为冀HBW4**的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四泉庄搅拌站西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王克臣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RP6**的普通摩托车相刮撞,致胡宝旺、王克臣及冀HBW4**的普通摩托车乘车人兰秀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宝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克臣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0.20元、误工费14700元(98天×1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662元、营养费1050元、停车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9302.20元。原告王克臣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承钢职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长期医嘱单、检验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手术记录、门诊病历。3、承钢职工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及门诊统一收费收据3张,金额9030.20元。4、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三份。5、交通费用票据29张及收据1张,金额662元。6、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7、承德市双滦区双凤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用发票2张,金额1860元;停车费用收据1张,金额450元。
被告胡宝旺辩称,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胡宝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克臣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胡宝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克臣提交的证据4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及工资收入证明。被告胡宝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4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工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数额超出个人所得税应征数额,其应提供个人完税发票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原告王克臣提交的证据4,工资发放表无相关工作人员领款签字、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克臣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用票据,被告胡宝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用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王克臣提交的证据5,部分交通费票据中记载的数额不符合实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交通费用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原告王克臣提交的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被告胡宝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王克臣提交的证据6,系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王克臣的具体伤情及病例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克臣提交的证据7承德市双滦区双凤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用发票及停车费用发票,被告胡宝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只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发票所载费用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费用实际发生,该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停车看护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相关收款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17时35分,胡宝旺驾驶车牌号为冀HBW4**的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四泉庄搅拌站西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克臣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RP6**的普通摩托车相刮撞,致胡宝旺、王克臣及冀HBW4**的普通摩托车乘车人兰秀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宝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克臣无责任。原告王克臣受伤后,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2、根折完全脱位牙外伤;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030.20元,被告胡宝旺在原告王克臣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1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1、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3、下唇挫裂伤;4、鼻窦炎;5、根折完全脱位牙外伤;6、头外伤后神经反应;7、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牙外伤情况到口腔科门诊进一步治疗。原告王克臣的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王克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克臣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从事建筑行业(木工)。另查明,胡宝旺驾驶车牌号为冀HBW4**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胡宝旺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王克臣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王克臣人身、财产、精神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相关真实性部分,原告王克臣从事建筑行业(木工),根据《2012年河北省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克臣的日工资收入为77.5元,原告王克臣的误工天数从接受医疗机构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2天,误工费为7905元。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案件发生地至治疗地实际情况、往来次数确定交通费用为200元。营养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治疗情况,酌定为420元。被告胡宝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被告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进行计算其数额。停车看护费用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克臣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903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4、误工费7905元(77.5元×102天);5、护理费1260元(60元×21天);6、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10%×20年);7、交通费200元;8、车辆维修费用1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理损失4096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宝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克臣无责,故原告王克臣的各项损失被告胡宝旺应予赔偿。因被告胡宝旺驾驶车牌号为冀HBW4**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用186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00.20元由被告胡宝旺承担。被告胡宝旺在原告王克臣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王克臣应予以返还。原告王克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克臣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465元。二、被告胡宝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克臣损失500.20元。三、原告王克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宝旺为其垫付的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克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王克臣负担183元,被告胡宝旺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云东审判员:刘树军人民陪审员:张艳楠
书记员:成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