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某(受薛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人民南路。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11年10月8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撞到,故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全责,薛某甲无责。薛某甲经住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38708.2元。薛某甲起诉要求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并申请伤残鉴定。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1100元无异议,并同意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对误工费,某保险公司认为伤者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薛某甲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自己也需要抚养,故不认可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交通费2000元认为过高,同意赔偿500元。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蒋某持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的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薛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全责,薛某甲无责。薛某甲受伤后经住院53天治疗,支付医疗费38708.2元(其中蒋某支付14993.95元),蒋某支付薛某甲现金36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薛某甲起诉要求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并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薛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认定该事故致薛某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根据鉴定结论薛某甲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蒋某赔偿医疗费38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住院天53天,每天18元)、营养费1080元(60天,每天18元)、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32184元(180天,每天178.8元)、残疾赔偿金50047.9元(19年,每年26341元,按10%计赔)、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4元,合计140268元,扣除蒋某支付的现金36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4993.95元,还须赔偿88774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蒋某赔偿。为此,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鉴定结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50047.9元、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无异议,并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薛某甲提供了其与无锡市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2011年度劳动合同、某公司2011年7至9月的工资发放单、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据。该证据载明,薛某甲系某公司员工,2011年7、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500元、5000元、5600元,薛某甲受伤后一直未到某公司上班,某公司也未向薛某甲发工资。某保险公司认为薛某甲已超过退休年龄,且薛某甲主张的收入应交纳所得税,但薛某甲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薛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庭审中,薛某甲提供了宜兴市官林镇笠渎村村民委员会与派出所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载明,薛某甲父亲薛某乙(1923年出生),母亲刘某(1924年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有2个子女已故,年老体弱,平时生活靠薛某甲3个子女赡养。某保险公司认为薛某甲自己已超过退休年龄,也需要子女赡养,故对薛某甲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赡养费的主张不认可。庭审中,薛某甲提供了630元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仅认可赔偿5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收条、汽车客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蒋伟良持证驾驶其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汽车碰撞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蒋伟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甲不负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各方按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蒋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薛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证明及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某公司上班,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67元,其受伤后未能上班,某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巷某减少的工资收入,应予赔偿。根据薛某甲的伤残、误工期限、工资收入计算,薛某甲的误工费为32184元。宜兴市官林镇笠渎村村民委员会与派出所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薛某甲父母年老体弱,平时生活靠薛某甲3个子女赡养。法律规定,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薛某甲应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薛某甲应承担的父母赡养费,应由蒋某、某保险公司按伤残程度赔偿,综合薛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赡养薛某甲父母的法定义务人人数,蒋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蒋某被赡养人生活费5594元。关于交通费用,薛某甲提供了金额630元的有效票据,虽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但根据薛某甲住院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用按800元计赔。综上,应赔偿的各种费用为:医疗费237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0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2184元、残疾赔偿金5004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4元,合计124074.15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残疾赔偿金97225.9元,合计赔偿108325.9元,不足部分15748.25元由蒋某赔偿,革除蒋某交付给薛某甲的现金36500元,薛某甲应返还蒋建伟20751.75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薛某甲。蒋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向某保险公司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甲赔偿款87574.1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20751.75元。三、驳回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9元,鉴定费2360元,两项合计3399元,由薛某甲负担15元蒋某负担3384元,蒋某应负担的3384元已由薛某甲垫付,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990元直接给付薛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开荣
书记员:陈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