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梓芯。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刁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负责人程谦。委托代理人任寒梅,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梓芯诉被告刁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梓芯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告刁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梓芯诉称,2013年1月4日13时30分,被告刁俊驾驶车牌号为川A340**号轻型货车,由温江区城区方向往温江区城外方向行驶至温江区柳浪湾北一街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0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母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2、左侧第1、3、4、5趾骨前段撕脱骨折;3、左侧第二趾第2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被告刁俊的车牌号为川A340**的轻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刁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刁俊支付原告以下赔偿费用:误工费12498.67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812.6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刁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过高,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后支持;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鉴定的时候休息时间未满,鉴定时间过早,因此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我们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04日13时30分,刁俊驾驶车牌号为川A340**的轻型货车,由温江区城区方向往温江区城外方向行驶到温江区柳浪湾北一街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马梓芯发生相撞,造成马梓芯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011512013003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刁俊承担全部责任,马梓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9308.27元、门诊费371.1元。被告刁俊垫付的原告全部医疗费9308.27元、护理费2420元(9天×120元/天+900元+44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20天×50元/天)。2013年4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梓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另查明,川A340**号车系被告刁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四川置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实习期为9个月,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3440元的补贴。原告提供工资条,证明四川置信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实发金额为3440元。2013年4月18日四川置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马梓芯(身份证号码:5113241990********)系我单位员工,担任报建专员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3440元(大写:叁仟肆佰肆拾元整)。其因交通事故入院,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12498.67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玖拾捌元陆角柒分)以上内容真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实习协议、工作条、误工证明,被告刁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支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系被告刁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伙食补助费10元/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向被告刁俊支付。鉴定费8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刁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计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具了误工证明、工资条、实习协议,均证明原告工资为3440元,故误工费按3440元/月。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679.37元(9308.27元+371.1元)、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1140(19天×60元/天)、误工费10664元(3440元/月÷30天×93天)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977.37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820元及自费药1451.91元(9679.37元×1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刁俊承担。剩余金额64705.46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承担。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应向被告刁俊支付赔偿金8927.46元(医疗费9679.37元+护理费114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自费药1451.91元-鉴定费82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应向原告马梓芯支付赔偿金55778元(64705.46元-8927.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梓芯支付赔偿金55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刁俊支付赔偿金8927.46元;三、驳回原告马梓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马梓芯承担35元,被告刁俊承担600元(此费用原告马梓芯已垫付,被告刁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梓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怡
书记员: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