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号。代表人黄永礼,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章,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万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执业医师,住钦州××××号。委托代理人李颂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州市××××号,系被上诉人李万俊之子。委托代理人宁崇强,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钦州市钦**××单××房。委托代理人胡振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钦州市钦南区××街××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芸担任记录。上诉人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章,被上诉人李万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颂扬、宁崇强,一审被告梁秋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l0时30分,被告梁秋驾驶其所有的桂N**l56号小轿车在钦州市二马路中山公园门口前倒车时,不注意观察车后交通情况,车尾左侧将原告李万俊(个体执业医师)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秋负全部责任,李万俊无责任。桂N**l56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2012年1月1日至5月3日),经诊断为:1、左侧L5-S1神经根损害;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掌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5、冠心病;6、慢性支气管炎;7、肺部感染;8、支气管扩张症。用去医疗费55732.80元,被告梁秋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住院期间雇请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前16天被告梁秋请人护理,被告梁秋自愿支付护理费1600元给护理人员。2012年5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秋驾车实施倒车时不注意观察车后交通情况,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公正的,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5732.80元,因原告在住院治疗中有治疗高血压,原告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147.60元应予扣减,被告辩称原告的肺部感染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证据不足,不予扣减,因此,确认医疗费用为55585.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但计算有误,由于被告梁秋已自愿支付住院期间前16天的护理费给护理人员,因此,护理费应按107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498.11元(60.73元/天×107天)、误工费应为11236.05元(91.35元/天×123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合情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共79139.36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共17734.16元,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1405.20元,被告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51405.20元,被告梁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减除被告梁秋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后,被告梁秋应赔偿给原告50105.2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应按15天住院标准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及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护理费、误工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万俊17734.16;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万俊10000元;三、被告梁秋赔偿给原告李万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0105.20元;四、驳回原告李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梁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梁秋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李万俊受伤并不重,其在医院外科治疗腰部和左手软组织挫伤的时间只有12天,其余在内科治疗高血压、支气管炎等与交通事故伤情不符的内科疾病;其用药清单中有治疗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万俊已87岁,已过退休年龄,属于安享晚年时期,不应再支持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医院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司法鉴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万俊答辩认为,一审被告梁秋驾车碰撞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包括左侧L5-S1神经根损害等伤害,至今仍行动困难,被上诉人年过八旬有一定的高血压、冠心病、支气管扩张症,平时并无发作而治疗的情况,由于突发交通事故引发了被上诉人上述病痛,上诉人否认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但又不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执业助理医师,目前仍在执业,不存在退休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梁秋答辩同意上诉人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李万俊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万俊的医疗费等损失是否合理。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李万俊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万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但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超过60岁的人不得参加劳动,也没有法律规定超过60岁的人不得通过劳动来获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李万俊提供医师执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其仍通过工作获得劳动报酬,上诉人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所以对被上诉人李万俊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李万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李万俊因交通事故住院,经诊断为:左侧L5-S1神经根损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支气管扩张症等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李万俊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治疗时间提出质疑,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否则,举证不能的责任和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鉴于被上诉人的病历记录中有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疾病的用药记载,按日常生活经验,交通事故不应是该慢性疾病的直接诱因。所以,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义务人全部负责。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均酌情扣减20%。综上,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79139.36元(医疗费555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6498.11元、误工费11236.05元、营养补助费9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即63311.48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14187.32元[(6498.11元+11236.05元)×80%],由上诉人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目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49124.16元[(55585.20元+4920元+900元)×80%],由上诉人阳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39124.16元(63311.48元-14187.32元-10000元),由一审被告梁秋承担赔偿责任(减除梁秋已支付的1300元,还应赔偿37824.1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酌情扣减被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护理费、误工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万俊14187.32元;三、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梁秋赔偿给被上诉人李万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7824.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共299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98元,被上诉人李万俊负担400元,一审被告梁秋负担999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真审判员:陈明华审判员:陆斌
书记员:苏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