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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与被告黄╳、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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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县××镇××村××屯。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司机,住广西××县××乡××街××组。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县××乡××村××屯。被告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责人陈烈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李xx、xx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被告xx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保险xx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黄xx驶桂LC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324线1837KM+300M处与韦xx驾驶的桂L0R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韦xx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住院。2011年8月24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4.49元;误工费21594.45元(19131元/年÷365天×412天);护理费1760.05元(19131元/年÷25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年×20年×20%);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142.99元。被告黄x为侵权人,黄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李xx所有,车辆的法定车主为被告xx物流公司,保险人为被告xx保险xx公司,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韦xx与原告系夫妻,故韦xx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原告刘xx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2011)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田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黄x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李xx辩称,桂LC21**号车和桂L03**车均在xx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xx保险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无证据提交。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xx物流公司只是被挂靠人,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2011)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明xx物流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2、保险单4份,证明桂桂LC21**车和桂桂L03**均在xx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xx保险xx公司辩称,xx保险xx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为19131元/年÷365天=52.41元/天×住院23天=102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给予2000元为宜。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xx保险xx公司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10时许,韦xx驾驶桂L桂L0R3**轮摩托车搭乘潘xx(住广西田东县思林镇良余村那厄屯)及原告刘xx(韦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37KM+300M处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黄x驾驶的桂L桂LC21**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L桂L03**生碰撞,造成潘xx、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4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xx即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锁骨骨折等。8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为10530.50元。2012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又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疗费为3683.99元。刘xx前后共住院23天(17天+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214.49元(10530.50元+3683.99元)。2012年9月24日,广西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以(2012)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xx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刘xx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韦xx系桂L0桂L0R3**车车主。黄x是被告李xx的雇员。李xx系桂LC桂LC21**桂L0桂L03**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xx物流公司(挂靠)。桂L**桂LC2***L03桂L03**告xx保险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各为122000元,两车商业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其中桂LC**桂LC21**限额为500000元,桂L0**桂L03**额为300000元。再查明,潘xx在事故中受伤后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已于2012年4月25日以(2012)东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xx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xx误工费55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0887元、交通费400元、安装假肢费用4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3654.42元。xx保险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李xx支付了理赔款即医疗费16359.98元。xx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已支付了110014.40元。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黄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x和原告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刘xx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214.49元;护理费1025.43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9131元/年÷365天=52.41元/天×住院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住院23天);误工费21592.92元(19131元/年÷365天=52.41元/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8月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23日止,共计412天));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合计61576.84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黄x应承担70%的责任,韦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xx系桂LC2**桂LC2***321桂L03**又是黄x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x作为李xx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雇主承担。被告xx物流公司系桂LC21**桂LC2***21挂桂L03**依法应与挂靠人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xx公司作为桂LC21**号桂LC21**1挂车桂L03**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xx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主车和挂车各为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xx误工费21592.92元、护理费1025.43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主车和挂车各为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本案医疗费142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以及xx保险xx公司已赔偿潘xx的医疗费163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总和已超过责任限额20000元),合计55742.35元(21592.92元+1025.43元+20924元+200元+2000元+10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700元,以及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李xx赔偿4084.14元((61576.84元-55742.35元)×70%),李xx承担的赔偿额由xx保险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韦明马承担的赔偿额为1750.35元((61576.84元-55742.35元)×30%)。至于韦xx应承担的部分,刘xx予以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由于李xx承担的赔偿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xx物流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刘xx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李xx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Xx物流公司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保险xx公司抗辩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艳损失55742.35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4084.14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刘xx负担752元,被告李xx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培谋人民陪审员:黄青妮人民陪审员:韦彩云

书记员:黄文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