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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韦荣利、韦妙仁与被告谭孝方、黄小立、黄东谋、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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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荣利,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德利村××号。原告韦妙仁,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德利村××号。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孝方,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号。被告黄小立,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号。委托代理人陈婉华,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谋,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司机,住广西凌云县××沙里村××号。委托代理人黄雄尤,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凌云县××沙里村××组(系黄东谋伯父)。被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楼××楼。负责人毛维异,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海,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号。负责人凌清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荣利、韦妙仁与被告谭孝方、黄小立、黄东谋、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汽运百色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荣利及原告韦荣利、韦妙仁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谭孝方及被告谭孝方、黄小立委托代理人陈婉华、被告黄东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尤、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振海、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汽运百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荣利、韦妙仁诉称,2012年10月26日20时30分,原告的儿子谭羽计乘坐谭为鹏驾驶的桂LEP3**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1857KM+60M处与被告黄东谋驾驶的桂LC1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及谭为鹏等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谭为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东谋负事故次要责任,谭羽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交通费460元、误工费314.46元(19131元/年÷365天=52.41元/天×3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2470.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在桂LC11**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东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达汽运百色公司作为桂LC11**号货车的法定车主,应与黄东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0%由谭为鹏的父母即被告谭孝方、黄小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在桂LEP3**号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荣利、韦妙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儿子谭羽计不承担事故责任;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儿子谭羽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儿子谭羽计的身份情况。

被告谭孝方、黄小立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谭孝方、黄小立无证据提交。被告黄东谋辩称,一、事故是谭为鹏无证、醉酒、超速、超载驾驶,且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才导致事故发生的,应由谭为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桂LC11**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如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承担。被告黄东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证明桂LC1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达汽运百色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辩称,桂LC11**号车确在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儿子谭羽计系桂LEP3**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被保险车辆即桂LEP3**号车交强险的受害人,故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20时许,谭为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林逢镇德利村百壮屯)驾驶桂LEP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韦继翻(1988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林逢镇德利村百壮屯)、谭羽计(1995年10月5日出生)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57KM+6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被告黄东谋驾驶的桂LC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为鹏、韦继翻当场死亡,谭羽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为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东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羽计、韦继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韦荣利、韦妙仁分别系谭羽计继父和母亲。被告谭孝方、黄小立分别系谭为鹏父、母。再查明,黄东谋系桂LC11**号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汽运百色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谭为鹏系桂LEP3**号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谭为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东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羽计、韦继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韦荣利、韦妙仁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误工费314.46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9131元/年÷365天=52.41元/天×3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韦荣利、韦妙仁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300元,各项合计130310.46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谭为鹏应承担70%的责任,黄东谋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达汽运百色公司系桂LC11**号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黄东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谭为鹏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谭孝方、黄小立在继承谭为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C1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韦荣利、韦妙仁37000元(其余73000元分配给同在事故中死亡的另外两个受害人)。不足部分,黄东谋赔偿27993.14元((130310.46元-37000元)×30%),黄东谋承担的赔偿额由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谭孝方、黄小立赔偿65317.32元((130310.46元-37000元)×70%)。被告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虽系桂LEP3**号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但谭羽计属于桂LEP3**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是该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此,依法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东谋承担的赔偿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黄东谋、安达汽运百色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韦荣利、韦妙仁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黄东谋、人财保险田东支公司抗辩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安达汽运百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荣利、韦妙仁损失3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荣利、韦妙仁损失27993.14元;三、被告谭孝方、黄小立赔偿原告韦荣利、韦妙仁损失65317.32元;四、驳回原告韦荣利、韦妙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韦荣利、韦妙仁负担368元,被告黄东谋负担637元,被告谭孝方、黄小立负担1485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韦荣利、韦妙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培谋人民陪审员:梁焕人民陪审员:韦仁鲜

书记员:黄文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