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志洋,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田东电厂宿舍区××单××号。委托代理人郑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宁,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小龙村巴龙屯。被告黄宁法定代理人黄忠高,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小龙村巴龙屯(系黄宁父亲)。被告黄宁法定代理人黄金香,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小龙村巴龙屯(系黄宁母亲)。被告黄忠高,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小龙村巴龙屯。被告黄金香,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小龙村巴龙屯。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永,男,农民,住广西××××小龙村巴龙屯。
原告韦志洋与被告黄宁、黄忠高、黄金香、黄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志洋委托代理人郑强、傅伟、被告黄忠高及被告黄宁、黄忠高、黄金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志洋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黄宁驾驶桂L9F1**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桂LF59**号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7146.44元;误工费5551.20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703元/年÷250天=102.80元/天×住院54天);护理费11102.40元(25703元/年÷250天=102.80元/天×住院5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住院54天);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80元,合计183840.04元。被告黄忠永明知黄宁系未成年人,仍把车辆借给其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忠高、黄金香作为监护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桂L9F1**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2000元+[(183840.04元-122000元)×50%]=152920.02元。原告韦志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2、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2012年10月8日,金额1207.20元)、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012年10月1日-10月8日,金额47073.82元)、费用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2012年10月8日-10月19日,金额89749.93元)、费用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2012年10月19日-11月23日,金额18915.49元)、费用清单、广西江滨医院预收医药费(押金)专用收款收据(2012年12月1日,金额20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及住院治疗的时间;3、田东县燕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的桂L9F1**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为7500元;4、田东县景田摩托车配件店出具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为2880元;5、广西田东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为“韦志洋从1996年8月至2003年12月在电厂职工食堂担任厨师工作”的证明,证明原告系田东电厂工人,居住在电厂,且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黄宁、黄忠高、黄金香辩称,一、桂L9F1**号二轮摩托车原属黄忠永所有,但黄忠永已将该车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有摩托车转让协议书,黄忠高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合法的医疗费应由原、被告承担各50%。原告居住地为田东县平马镇百谷村百谷屯3组113号,职业属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25703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没有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也没有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任何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告黄宁、黄忠高、黄金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摩托车转让协议书,证明桂L9F1**号二轮摩托车原属被告黄忠永所有,黄忠永于2011年3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黄忠高;2、收条,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韦志洋医疗费2000元;3、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韦志洋的住址为田东县平马镇百谷村百谷屯3组113号,职业属农民。被告黄忠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举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黄宁驾驶桂L9F1**号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水果批发市场门口路段时,车辆与对向左转弯由原告韦志洋驾驶的桂LF5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宁、韦志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宁、韦志洋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韦志洋即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重型颅脑外伤等。同年10月8日出院,医疗费为48281.02元(门诊1207.20元+住院47073.82元)。出院当日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出院,医疗费为89749.93元。出院之日再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出院,医疗费为18915.49元。韦志洋前后共住院53天,医疗费共计156946.44元(48281.02元+89749.93元+18915.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忠高已向韦志洋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韦志洋的桂LF59**号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后,支出该车的修理费为2880元。再查明,桂L9F1**号摩托车原属被告黄忠永所有,黄忠永于2011年3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黄忠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案发时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宁与原告韦志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韦志洋的损失确定为:韦志洋提交的广西江滨医院预收医药费(押金)专用收款收据(金额200元)不属有效票据,不予支持。有效票据的医疗费为1569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天×住院53天);摩托车修理费288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田东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韦志洋自1996年8月起至2003年12月止在田东电厂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工作,不能证明韦志洋自2003年12月之后至事故发生前系田东电厂职工,因此,韦志洋不能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257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天80元,但住院期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计为17天应予扣除,实际误工为36天,即36天×80元/天=288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韦志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情确定为4240元(80元/天×住院53天×1人);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韦志洋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住宿费,由于韦志洋未能提供住宿票据证实,故所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各项合计169366.44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黄宁和韦志洋均应承担各50%的责任。黄宁系未成年人,被告黄忠高、黄金香作为监护人应对黄宁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黄忠高系桂L9F1**号摩托车所有人即车主,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黄忠高作为投保义务人,对桂L9F1**号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韦志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故黄忠高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黄忠高、黄金香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韦志洋的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即修理费2000元,共计19420元。不足部分,由黄忠高、黄金香赔偿74973.22元[(169366.44元-19420元)×50%]。因黄忠高已向韦志洋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依法应予扣除。黄忠高、黄金香实际应赔偿韦志洋为92393.22元(19420元+74973.22元-2000元)。韦志洋自行承担的损失为74973.22元[(169366.44元-19420元)×50%]。被告黄忠永已将桂L9F1**号摩托车转让给黄忠高,黄忠永既不是车主,在本案中又不是加害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韦志洋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依据以及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黄宁、黄忠高、黄金香抗辩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黄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高、黄金香赔偿原告韦志洋损失92393.22元;二、驳回原告韦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韦志洋负担1299元,被告黄忠高、黄金香负担2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培谋人民陪审员:梁焕人民陪审员:韦仁鲜
书记员:黄文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