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陆╳与被告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广西××市××路××号。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县××镇××村××组。被告xx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经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凌xx,经理。委托代理人鄂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xx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x与被告梁xx、xx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10年10月26日9时30分,被告梁xx驾驶桂LR85**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属被告xx客运公司)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华瑞路口时,车辆与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桂LE2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11.9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918.68元(18854元/年÷250天×(15天+90天));护理费1131.24元(18854元/年÷25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761.82元。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作为桂LR85**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xx和xx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陆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0)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桂LR85**号正三轮摩托车属被告xx客运公司所有,桂LR8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田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

被告梁xx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xx客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xx客运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6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8211.9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梁xx驾驶桂LR8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华瑞路口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陆萍驾驶的桂LE2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7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0)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陆x被送到田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同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为6961.10元。出院后,陆x又多次在田东县中医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650.80元。陆x前后花去医疗费共计7611.90元。2010年11月9日,田东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预计陆x以后取出内固定物总费用约5000元左右。同时建议陆x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再查明,梁xx系桂LR85**号摩托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xx客运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陆x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611.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住院1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30.24元(陆萍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250天=75.42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准许,即75.42元/天×(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为90天,共计105天,但应扣除期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计33天,实际误工为72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陆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情确定为750元(50元/天×住院15天×1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陆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依法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各项合计19592.14元。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作为桂LR85**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陆x误工费5430.24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共计16380.24元。不足部分,由梁xx予以赔偿,即梁xx应赔偿陆x的的损失为3211.90元(19592.14元-16380.24元)。被告xx客运公司系桂LR85**号摩托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x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依据以及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xx保险xx支公司抗辩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x损失16380.24元;二、被告梁xx赔偿原告陆x损失3211.90元,被告xx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陆x负担291元,被告梁xx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培谋人民陪审员:梁焕人民陪审员:黄青妮

书记员:黄文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