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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沈兵与被执行人覃蜜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裁字第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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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沈兵。被执行人覃蜜漫。

申请执行人沈兵与被执行人覃蜜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36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汽车修理费6690.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垫)、执行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覃蜜漫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沈兵2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本金及其利息,并为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现当事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班晨瑞审判员:谭津代理审判员:覃云峰

书记员:何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