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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石化友与被执行人韦海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裁字第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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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石化友。被执行人韦海席。

申请执行人石化友与被执行人韦海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33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83189.31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43元,执行费11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即桂XX柳微车(肇事时为拉客营运车)进行调查。经查,该车已损坏严重(该车于2011年事故后拖回停放在金城江交警大队停车场),现已无多大价值,申请执行人已表明放弃对该车的处理抵债请求。另外,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为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金执字第33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希甜审判员:韦汉吉代理审判员:刘嘉

书记员:何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