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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李秀娥、滕玖刚、滕国庆与被执行人韦益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裁字第4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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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秀娥。申请执行人滕玖刚。申请执行人滕某某。法定代理人滕玖刚,系滕某某之父亲。被执行人韦益帅。

申请执行人李秀娥、滕玖刚、滕国庆与被执行人韦益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97735.35元。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李秀娥、滕玖刚、滕某某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班晨瑞审判员:谭津代理审判员:覃云峰

书记员:何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