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永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责人丁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顾占才。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得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永生与被执行人顾占才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贺永生住院期间医疗费111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下剩101939元,原告贺永生自负50969.50元;被告顾占才赔偿50969.50元(己付6211.50元),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占才赔偿的50969.5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永生的误工费5909.40元、护理费24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430元、取除内固定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9.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37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60元、杂费238元,合计72104.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永生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955元,由原告贺永生负担885元,被告顾占才负担1000元,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顾占才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贺永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顾占才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已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1161.57元免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志锋
书记员:道岩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