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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邢风义、郭春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庆西执字第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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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邢风义。申请执行人郭春华。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邬瑾。委托代理人张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风义、郭春华与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邢风义、郭春华的医疗费60866.20元,误工费1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53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725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7644.40元;二、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邢风义、郭春华负担1200元,由被告秦荣飞、陕西华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4日给付赔偿款237644.40元。现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免交执行费346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勇

书记员:郭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