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有龙与张海、任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庆西执字第78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有龙被执行人张海被执行人任勇勇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郭海红

申请执行人张有龙与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申请执行人张有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3991.7元,案件受理费138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有龙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现已全部履行,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免收被执行人张海、任勇勇执行费1683.3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润虎审判员:提海峰代理审判员:赵恺山

书记员:郑惠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