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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军诉被告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万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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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X军委托代理人潘X生委托代理人黄X丽被告黄X 委托代理人黎X群(是黄X之妻) 委托代理人严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责人谢X强委托代理人梁X庭委托代理人冯X滢

原告李X军诉被告黄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财险苍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和6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萍担任记录。诉讼中,原告李X军和被告X保财险苍梧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费(后改为误工时间)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因双方的申请均不符合鉴定要求,终致无法鉴定。原告李X军的委托代理人潘X生、黄X丽,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被告X保财险苍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庭、冯X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军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黄X驾驶桂D7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国道207线3163KM+700M处,黄X驾车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治。现原告已出院,并向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1月3日,该中心作出川中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军2012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7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即多等级伤残);2、李X军的后续医药费约需7000元;3、李X军的误工时间为157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28533.5元(此款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26167.19元。原告误工时间157天;原告是四川车队的司机,一直在四川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从2011年2月开始就离开四川,到广东省佛山市小塘钢铁物流中心开拖头车拉货,月薪4000元至6000元,故取平均数5000元来计算原告误工费:5000元/月÷30天/月×157天=26167.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即40元/天×26天=1040元。4、护理费7193.33元:(1)2012年5月28日至5月31日,请护工莫彩群陪护,护理费500元;(2)原告之妻王X燕在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做车站售票员,其中2012年1、2、3月份工资平均为(2179元+3592.8元+2009.6元)÷3=2593.8元,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593.8元/月÷30天/月×34天=2939.64元;(3)原告之兄李X轩是叉车驾驶员,其护理费计算为40297元/年÷365天/月×34天=3753.69元。以上三人共计7193.33元。5、护理人员住宿费及床位费共680元。原告之妻、兄到梧州后,住宿费为200元,之后在医院买床位,床位费为10元/天×24天×2人=480元。6、营养费3540元。原告多处骨折,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按每日30元计,住院26天+出院休息三个月共118天,共3540元。7、交通费2391元:(1)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兄从大英到梧州陪护的来回车费为140元(大英至重庆,二人)+1000元(重庆至岑溪,二人)+52元(岑溪至梧州,二人)+20元(从车站打的到红会医院)=1212元;(2)原告及其妻、兄从梧州坐原告运货的车拉钢材回到广东佛山,然后回四川大英,车费为693元(佛山至遂宁,三人)+306元(因原告身体不适,故和其妻子到玉林补了2张卧铺票)+100元(遂宁至大英,三人)=1099元;(3)原告两次到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来回车费为40元(2012年10月31日去做鉴定)+40元(同年11月6日去取鉴定意见书)=80元。以上交通费为2391元。8、伤残鉴定费1950元。9、残疾赔偿金75416元,即18854元/年×20年×(10%+10%)=75416元。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多级伤残,按赔偿8万元的20%计)。11、后续医药费约7000元。以上11项共计169911.0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8533.5元,原告的损失为141377.52元。黄X是肇事客车的司机及车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驾车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是,事故地点由于几天下雨,人行道本是泥路却变成了泥巴路,所以原告才在机动车道上靠边走,而被告的副驾驶座上坐着一小孩玩耍,被告不仅要看小孩,又要开车,注意力没集中,在这条夜间无灯光照明的道上开快车撞上原告,原告是行人,无过错,故责任比例应为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该客车在被告X保财险苍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上,原告的损失共141377.52元,先由X保财险苍梧公司赔偿12万元,由黄X承担21377.52元×90%=19239.77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X向原告赔偿139239.77元;二、被告X保财险苍梧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12万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梧州市万秀交警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所有人和保险状况);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及四川省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入、出院时间,伤情,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继续治疗);4、护理人莫X群的收条(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情况);5、原告之妻王X菊及原告之兄李X轩的陪护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欲证明陪护人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受伤期间是其妻、兄陪护);6、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欲证明王X菊陪护原告损失的费用);7、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车队长邓X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及其工资收入情况);8、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9、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票及收据(欲证明原告就医、复诊、鉴定、交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10、CT报告等(欲证明原告因鉴定的需要而去拍片得出的结果)。

被告黄X辩称,赔偿数额问题,等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责任分担问题,本人购买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应按原告占40%的责任,本人占60%的责任。医药费问题,本人垫付了30624.8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给本人。被告黄X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共30624.8元)。被告X保财险苍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仅需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承保车辆出险后的受害人进行理赔。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符合答辩人与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之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答辩人可直接赔付。三、依照答辩人与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之交强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保财险苍梧公司没有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X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误工费部分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四项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证据,应按25天计,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床位费只能按一人计算;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对于交通费,因交通的人数和目的地不符,而且过高,不全部认可;对于鉴定的问题,鉴定结论不对,本方保留意见;对于医疗单据,认可红会医院的,其他医院的因无红会医院的转院证明而不认可;最终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X保财险苍梧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住院是25天,不是26天;陪护证明只证明原告需陪护,但没说需要几人,应按一人;营养费无依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期间要二人护理无依据;对于证据6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无王X菊的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的证明,所以不能证明王X菊是该公司员工,且原告只提供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无法证明其一年的收入;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车队队长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规定,原告的收入有四至六千元应有纳税证明,所以该证明不真实;对于证据8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省外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不能确保证据的充分、真实和完整,而且未经保险公司的同意,应由法院选取鉴定机构,以确保鉴定的公平、公正;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和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住宿费应按一人计算;对于证据10疾病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被告黄X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X保财险苍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7日20时35分,被告黄X驾驶桂D7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63KM+700M处,撞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李X军,造成桂D707**号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第2012G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X驾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黄X、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事发当晚,原告即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急诊医治并转入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左第2肋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2、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3、右踝骨折;4、头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右下肢伤口清洁,预防感染;2、近3个月站立、行走时需扶拐杖,右下肢避免负重,每月复查拍片1次;3、约1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右踝骨折内固定费用约陆千元等。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等。该医院骨二科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设24小时照顾。黄X垫支了原告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30624.8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X官菊等人陪护。据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菊是该分公司车站售票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请事假护理原告,期间不计工资。该公司员工工资表显示,王X菊的2012年1、2、3月份工资分别为2179元、3592.8元、2009.6元。黄X向X保财险苍梧公司投保了属其所有的肇事桂D7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受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川中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军2012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致7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李X军的后续医药费约需7000元;3、李X军的误工时间为157天。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本案诉讼中,X保财险苍梧公司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意见第1条内容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对是否需要营养(后改为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均未按照缴纳鉴定费的要求致使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其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时被黄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所致,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黄X和原告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形成原因,二人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肇事车主兼驾驶员黄X和原告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与黄X分别主张自负10%和60%的责任与事实、过错比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此,X保财险苍梧公司由于承保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黄X提出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0624.8元医药费,该请求合理且能够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为:1、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30624.8元(黄X已垫支)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证言称其是车队司机,月薪4000元-6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能出庭质证,证言内容存在更改笔迹情形,故本院对其按照平均数5000元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只能依法计算为交通运输业标准40297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157天=17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被告对于住院时间存在争议,据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院记录和陪护证明记载,原告因“外伤致胸痛5小时余”入院,入院时间应为2012年5月28日,故此前属于门诊急诊阶段,不应算作住院时间,住院时间应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0元/天×25天=1000元;4、护理费问题,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至5月31日请护工莫彩群陪护,支出护理费500元,符合原告的家人尚未从四川赶来陪护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原告主张要二人陪护,被告不同意,主张按照一人陪护,对此,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陪护人数是二人,本院依法认定陪护人数一人为宜;原告之妻王X燕是陪护人员,其月工资不固定,只能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合计为500元+25703元/年÷365天/年×(25天-4天)=1979元;5、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及床位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妻、兄到梧州支出的住宿费200元和床位费48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且X保财险苍梧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3540元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尽管多处骨折,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关于是否需要营养意见,亦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是否需要营养费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就医、陪护、鉴定实际情况,应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为1464元;8、伤残鉴定费1950元问题,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75416元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原告的伤残程度无法通过重新鉴定予以认定,被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854元/年×20年×(10%+10%)=7541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属于三处十级伤残等案情,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16000元过高,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11、后续医药费7000元问题,结合原告在四川生活、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2766.8元,X保财险苍梧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75416元、护理费1979元、交通费1464元、误工费1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2192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0624.8元-10000元=20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后续医药费7000元合计30574.8元,由原告和黄X各负30%即9172.4元和70%即21402.4元,其中,由于黄X垫付了30624.8元,款项相抵后,黄X在本案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返还9222.4元给黄X,X保财险苍梧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02969.6元。此外,原、被告的其他主张缺乏充足理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承保桂D7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X军102969.6元和返还给被告黄X9222.4元;二、驳回原告李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李X军负担402元,被告黄X负担11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53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毅

书记员:廖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