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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黄兴瑞、黄兴权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陆江南、陆世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一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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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兴瑞原告黄兴权原告黄美金原告黄美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其将,经理。被告陆江南被告陆世学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新,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兴瑞、黄兴权、黄美金、黄美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陆江南、陆世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瑞、黄美珍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新、被告陆江南、陆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瑞、黄兴权、黄美金、黄美珍诉称,2012年10月18日13时43分许,被告陆江南驾驶桂L3X**二轮摩托车搭载陆设等三人沿平果至壮烈线由平果县城往耶圩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太平镇太平村金子屯路段时,与肩扛一捆柴火横过道路的行人黎X决发生刮碰,造成黎X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果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江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11年=57541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医疗费8685.38元,4、护理费19131元/年÷250天×4天=306.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年=16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陆江南驾驶的桂L3V6**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陆江南、陆世学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江南、陆世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现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给原告25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赔偿的计算标准。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后果。证据三、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支出8685.38元。证据四、保险单,证实桂L3X**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陆江南、陆世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陆江南、陆世学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经质证,被告陆江南、陆世学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13时43分许,被告陆江南驾驶桂L3X**二轮摩托车搭载陆设等三人沿平果至壮烈线由平果县城往耶圩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太平镇太平村金子屯路段时,与肩扛一捆柴火横过道路的行人黎X决发生刮碰,造成黎X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江南驾车逃离现场,黎X决被他人送到医院抢救,于2012年10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8685.38元。经平果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江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江南已赔偿给原告2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黎X决(1943年X月X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其与黄X南(2010年X月逝世)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黄兴瑞、黄兴权、黄美金、黄美珍,本案肇事的桂L3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陆世学,陆江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桂L3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陆江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员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向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江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准确,被告陆江南对该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陆江南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世学作为陆江南的父亲未保管好机动车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陆江南驾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11年=57541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医疗费8685.38元,4、护理费19131元/年÷250天×4天=306.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年=1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亲人方金安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共计9876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3X**二轮摩托车已办理了交强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的保险合同处理。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8768.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陆江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3X**二轮摩托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陆江南是本案事故责任最终的承担者,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给原告25000元,其没有理由要求原告返还,也没有理由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其已赔偿给原告的2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尚应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98768.48-25000元=73768.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兴瑞、黄兴权、黄美金、黄美珍人民币73768.48元。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陆江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光德

书记员:马柳青

引用法律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