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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民一初字第849号欧宁、何少芳与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人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宾民一初字第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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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欧宁,男,1970年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城××社区宾××路××号,身份证号码×××1038。原告何少芳,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城××社区宾××路××号,身份证号码×××1123。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绍和,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静,男,1979年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自治区××玉州区新桥镇××号,身份证号码×××1750。被告陈千才,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玉州区新桥镇××号,身份证号码×××1736。被告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宁、何少芳诉被告廖静、陈千才、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宁、何少芳的委托代理人吕绍和,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宁、何少芳诉称,2013年1月1日23时35分,两原告的儿子欧霖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欧繁满由新桥往芦圩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34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正在左转进入南宾汽车专线由廖静驾驶的桂K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39**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欧霖当场死亡和欧繁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静和欧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繁满无事故责任。桂K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陈千才,该车分别于2012年2月和8月在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桂A39**号半挂车于2012年3月在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全家于2010年8月已搬迁至宾阳县城生活、居住至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3、误工费993元;4、住宿费990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693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的一半由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及欧霖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宾阳县新桥镇林堡村委会、宾阳县宾州镇城中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三张、新宾中学《证明》一份、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人欧昌书面证明、原告欧宁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全家在县城生活、居住,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3、桂K262**、桂A39**号车行驶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委托书》、被告廖静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工商电脑查询单》,用以证明桂K262**、桂A39**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4、K26293、桂A39**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K26293、桂A39**号车在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南公交认字(2013)第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欧霖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欧霖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廖静和欧霖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辩称,K26293、桂A39**号车在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三答辩人按责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付原告171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已赔偿原告17100元;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桂K262**、桂A39**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桂K262**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桂A39**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辩称,桂K262**、桂A39**号车分别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商业三责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且赔偿限额不应超过主车保险限额即50000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5000元;诉讼费答辩人不应负担。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额500000元为限。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人保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居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是否居住于城镇,其他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全家租住于宾阳县宾州镇宾中路32号。本院认为,居委会作为管理其辖区的社会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租赁协议》、《收条》及其他证明材料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全家于2010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宾州镇城中社区宾中路32号、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23时35分,欧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欧繁满由新桥往芦圩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34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正在左转进入南宾汽专线由被告廖静驾驶的桂K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39**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欧霖当场死亡和欧繁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廖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左转弯通过Y型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欧霖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廖静和欧霖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欧繁满无事故责任。桂K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陈千才,桂A39**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新东利公司,被告廖静系被告陈千才、新东利公司雇请的司机。桂K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和8月23日在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A39**号半挂车于2012年3月31日在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欧霖未婚,生前系宾阳县新宾中学学生,原告欧宁、何少芳系欧霖父母。原告全家自2010年8月至事发一直租住于宾阳县宾州镇城中社区宾中路32号,欧宁职业为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已赔付原告17100元。本事故本院审理的欧支强、郑英芳诉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人保玉林分公司(2013)宾民一初字第8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为40916.74元,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为423931元(占两案损失额的51%),其中人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为149691.48元。

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在桂K262**、桂A39**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220000元;财产责任限额为4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由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又因为桂K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39**号半挂车在人保玉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先由人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即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连带赔偿。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以下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93元、住宿费990元、交通费800元,共2783元,虽无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30000元过高,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赔偿能力等,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36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赔偿范围,与本事故本院审理的欧支强、郑英芳诉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人保玉林分公司(2013)宾民一初字第8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该限额赔偿的费用(423931元)相加,本案占49%,据此人保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49%=107800元。不足部分的305856元由人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152928元,该费用与本事故本院审理的欧支强、郑英芳诉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人保玉林分公司(2013)宾民一初字第8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人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149691.48元相加未超出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由人保玉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不负本案赔偿义务,其之前支付给原告的17100元视为其代人保玉林分公司支付,由其与人保玉林分公司另行处理。综上,被告人保玉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欧宁、何少芳107800元+152928元=260728元,扣减被告廖静、陈千才、新东利公司代支付的17100元,尚应赔偿243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欧宁、何少芳243628元;二、驳回原告欧宁、何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4元,减半收取3852元,由被告廖静、陈千才、广西南宁市新东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欧宁、何少芳负担16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书记员:何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