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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临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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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唐瑜琳(实习),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大道**号2005级学生宿舍。被告广西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山水美地一组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史英文,该公司总裁。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鹏赛、刘祺鑫(实习),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大厦**层。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广西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和人民陪审员李红艳参加的合议庭。本案诉讼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亦向本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柴某某的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同时,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变化,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和唐瑜琳、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鹏赛和刘祺鑫、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15时,原告驾驶桂H5A***号两轮摩托车从龙胜方向往桂林市区方向行驶,至机场路大圆盘处,被被告谭某某驾驶的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桂A69***号小车碰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6月22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医药费2210.65元,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身体虚弱,需加强营养,并由其妻子进行护理。2012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稳定,符合鉴定时机,遂向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已严重影响了其正常工作及日常生活。原告是家庭的精神支柱和主要经济来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对其产生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协助向事故车辆桂A69***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赔偿,但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仅提供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联系电话,并让原告自行联系,拒不提供桂A69***号车的保险单等投保凭证。随后,原告多次与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得到应有赔偿,二被告也拒绝赔偿。因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桂A69***号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此次交通事系被告谭某某驾车外出办理公务期间发生,故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71407.93元[即医疗费22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护理费70元/天×7天=490元、误工费39865元/250天×408天=65059.68元、伤残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20%=7541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8元/年×17年×20%∕2=21841.6元、车辆损失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柴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电子单,证明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月均与桂A69***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了沟通;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被告谭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柴石峻瑜为原告的儿子即被抚养人,原告及其儿子均为城镇人口;6、工作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供职于桂林黄河测绘有限公司并从事测绘技术工作以及该企业的法人资格;7、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会诊报告书、会诊单、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就诊的事实及病情;8、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就诊支出的医药费为2210.65元;9、车辆检测鉴定收据、停车费,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为270元;10、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为7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符合鉴定时机,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日期是2012年7月30日;12、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了误工费,停发工资137天。

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肇事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是可以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故,先由保险公司赔付;2、误工费不合理,应该做调整,其次已支付了原告284.4元医疗费和350元摩托车修理费,应该予以扣除。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司机谭某某身份证,6、司机谭某某的驾驶证,上述证据证明司机谭某某的身份信息;7、交强险保险单,8、交强险发票,9、商业三者险保单,10、商业险发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已向受害人柴某某支付医疗费284.4元;1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已向受害人柴某某支付摩托车配件费350元。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2、投保人在我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在审理商业险时,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3、其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为准,恳请法院核实被告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没有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们申请了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为系数2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时间为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车辆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责任范围、各项赔偿限额及赔偿处理等;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及不计免赔率的相关规定;3、交强险保单投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证明标的车在我司投保的保险信息及特别约定。本案诉讼中,因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柴某某自行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核,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后经原、被告以摇珠方式选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25日,本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26日,该所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164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Ⅸ级(九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柴某某对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证据11、12原告的诉请没有包括医药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对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164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Ⅸ级(九级)伤残结论无异议。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对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1-2、4、7-8、10-11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这个事;证据5请求法院核实;证据6、12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该提供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佐证;证据9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补充一点,证据6相当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反之,不可以做定案证据,且其是孤证,应该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比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误工证明是证明其请了137天的病假,其请假的原因,单位是并不能证明其请病假的原因,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请病假是20天。证据12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164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Ⅸ级(九级)伤残结论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1-4、7-8无异议;证据5请求法院核实;证据6、11-12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的意见;证据9不是正规的票据,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证据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也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此次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对证据1-12无异议,补充一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已由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了,而停车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164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Ⅸ级(九级)伤残结论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及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164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15时,原告柴某某驾驶桂H5A***号两轮摩托车从龙胜方向往桂林市区方向行驶到沙塘大圆盘处,被被告谭某某驾驶的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桂A69***号小车碰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㈡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当日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8.4元(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该院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一周。2011年6月2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肱骨头骨折。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770.65元[住院医疗费1422.65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348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上段挫伤、左肱骨头大结节骨折;2、左侧肩胛骨、肩胛内肌、左肱三头肌上端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两个月;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之后,原告因病情需要,2011年8月31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门诊治疗,该院处理意见:建议全休1个月。2012年7月23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30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92号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将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71407.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亦向本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核,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后经原、被告以摇珠方式选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25日,本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26日,该所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164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Ⅸ级(九级)伤残。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为此花费伤残评定费700元及文书材料工本、邮寄费141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在本院追加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遂诉请要求:1、判决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71407.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柴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龙北路10号1栋2单元601室,其与石云惠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柴石峻瑜。被告谭某某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是执行公务行为,其准驾车型为C1。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是桂A69***号小车的所有人,其为桂A69***号小车向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则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未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另行支付了桂H5A***号摩托车配件费350元;原告柴某某则支付了桂H5A***号摩托车的车辆技术检测鉴定费15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84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703元/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应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原、被告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164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Ⅸ级(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一、关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的损失的范围、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损失应为:1、医疗费2459.05元[按票据248.4元+1422.65元+348元+440元据实计算];2、误工费10795.26元[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其提供的桂林黄河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的固定收入,故只能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7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则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休息1周为7天+住院8天+全休2个月为60天+全休1个月为30天=105天计算;故误工费按25703元/年÷250天×105天计算];3、护理费49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病情需要,酌情按70元/天×住院8天应为560元,但原告仅主张490元,从其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40元/天×住院8天应为320元,但原告仅主张280元,从其诉请];5、营养费140元[参照原告病情需要,酌情按20元/天×住院8天应为160元,但原告仅主张140元,从其诉请];6、残疾赔偿金计97257.6元[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龙北路10号1栋2单元601室,属非农业人口,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20年×20%=75416元计算;被扶养人柴石峻瑜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17年×20%÷2人=21841.6元计算;两项合计97257.6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按票据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与伤害,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9、桂H5A***号摩托车配件费350元;10、桂H5A***号摩托车的车辆技术检测鉴定费150元;11、桂H5A***号摩托车的停车费120元;以上11项共计117741.9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该项诉请提出的抗辩理由,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提出的没有医嘱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证明不予认可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方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A69***号小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则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略,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谭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是执行公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谭某某在本案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某某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771.91元[即医疗费2459.05元+误工费10795.26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7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桂H5A***号摩托车配件费350元]给原告柴某某。不足的部分97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48.4元、桂H5A***号摩托车配件费350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尚应赔偿损失371.6元给原告柴某某。被告谭某某、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原告柴某某受伤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分公司全部赔偿,则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损失116771.91元给原告柴某某;二、被告广西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371.6元(已扣除该公司与被告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48.4元和桂H5A***号摩托车配件费350元)给原告柴某某;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被告广西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人民陪审员:周道奕人民陪审员:赵生付

书记员:徐素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